【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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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于2014年1月1日施行以来,产生了较好的法律效应和社会效应,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给办案人、鉴定人和当事人带来了困惑.现结合部分案例,对新的《鉴
【机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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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湘乡411400
【出 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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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医学会全国第十八届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于2014年1月1日施行以来,产生了较好的法律效应和社会效应,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给办案人、鉴定人和当事人带来了困惑.现结合部分案例,对新的《鉴定标准》中存在的部分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关于面部烧伤,其主要问题在于《鉴定标准》中缺乏关于以面部深Ⅱ°、Ⅲ°烧(烫)伤为原发性损伤的相关规定条文。应在《鉴定标准》条文中增加以面部深Ⅱ°、Ⅲ°烧(烫)伤为原发性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二级的相关内容,为办案人迅速采取强制措施提供证据支持,而是否构成重伤仍以伤后三个月瘢痕的面积、部位、性质决定。关于外伤性鼓膜穿孔,应当增加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手术治疗后的相关规定,如伤后经鼓膜内窥镜检查,确诊为外伤性鼓膜大穿孔,并经省政府指定医院确诊不能自愈,需手术治疗者,在行鼓膜成形术后可鉴定为轻伤二级,不受伤后六周复查的限制,让伤者尽早手术治疗,以免增加伤者手术风险和感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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