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意思表示错误”理论为法律行为理论中最为核心的问题,其旨在平衡表意人意思自治与相对人信赖。我国现行立法尚未采用“意思表示错误”一语,相反使用“重大误解”予以规范。多数学者认为,我国“重大误解”即传统意思表示错误。但因我国“重大误解”规定条文较为宽泛,在民法典编纂背景之下,将“重大误解”与“意思表示错误”作相同理解之观点也遭到诸多质疑。本文将首先对“意思表示错误”理论进行考察,对二元论之正当性进行审视,并反思二元论于我国“重大误解”制度中的解释可能与障碍。然后对动机错误应否予以救济的考量因素及实践中最常发生的疑难情形进行具体分析。最终立足于现行规定与司法实践的需要,以解释论为视角对我国“重大误解”制度中动机错误的可救济性予以论证。传统意思表示错误理论可追溯至罗马法,后由萨维尼确定,经齐特尔曼发展,最终规定于《德国民法典》,并对大陆法系诸多国家错误规则的制定与解释产生极大影响。传统意思表示错误理论从心理学出发,区分意思形成过程中发生的错误与意思表示过程中发生的错误,即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依该理论,意思形成过程中发生的错误(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受法律关注,而意思表示过程中发生的错误(表示错误)则应受法律关注。然而,此种以心理学上划分为依据的错误理论亦面临着一些问题,故遭到诸多学者质疑,如“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之划分欠缺法律上正当性”、“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常较难区分,甚至产生不合理的结果”等。因此,反对传统错误理论者便主张对错误应否受关注之要件进行统一规定,对错误规则进行重构。将视野置于比较法可得,在未采上述德国式“错误”规则模式的国家,其立法多从错误的重大性、相对人事由及表意人主观状态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然受关注之错误轮廓越清楚、概念越明确,法律安定性越高,法律适用的疑义越不易发生。二元论通过类型化方法使“意思表示错误”这一抽象概念予以具体化,为“错误”问题的解决提供了较为清晰的思路及较为便捷的处理方式。当然,任何问题的分析均不应脱离于本国具体立法之规定。依“重大误解”制度的制定历史及《民通意见》第71条文义,应认为,我国“重大误解”制度仍应于二元论框架下进行解释,但一元论之借鉴意义仍不容忽视。在坚持二分的基础之上,借鉴于一元论之观点,应认为动机错误构成重大误解应满足:第一,该动机错误须属“重大”,即应具备主观及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且该动机对意思表示的作出存在特殊法律意义。第二,相对人不存在值得保护之信赖或信赖程度较低。具体而言,包括三种情形,即相对人非故意引起错误、相对人明知动机错误、相对人不知晓错误存在但该错误极为明显。在此意义上,一元论与二元论并非相互对立的,毋宁是相互补充的。在整个错误规则中,更为重要的是,那些在实践中出现的错误问题里占据绝大部分的性质错误、计算错误、双方动机错误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对传统理论进行梳理的基础上,着眼于我国之具体规定,应认为:在性质错误中,首先,对人或物之性质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具体而言,“人之资格”,此处之人包括当事人及第三人,其资格包括一切为人持续一定时间所具备且构成其特性的特征。“物之性质”,此处之物可以是有体物、无体物或法律行为之标的。物之性质,不仅指其自然性质,还包括其他对于物之用途或价值有影响的事实上或法律上之关系。人或物之性质于交易上是否为重大的,应作具体客观考量。其次,性质错误与同一性错误存在交叉情形,当性质未进入效果意思情形下,若满足“交易上重大性”,性质错误宜认为是法律上重大的动机错误进而影响意思表示之效力。最后,基于中国法上重大误解与瑕疵担保规则的特殊性,表意人基于性质错误主张撤销时,不存在架空瑕疵担保规则之风险,故重大误解与瑕疵担保规则得发生竞合。计算错误可区分隐藏的计算错误与公开的计算错误分别观察。隐藏的计算错误中,如果相对人不知道且不能知道计算错误,此时计算错误属于不予救济的动机错误;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虽然不知道但是该错误极为明显,相对人的信赖减弱,此时该计算错误得予以救济。在公开的计算错误中,通过客观解释,若认为该计算基础成为契约之内容,且依意思表示之解释即可确定该表示之内容,此时适用“误载无害真意”原则,不存在错误。反之,若依意思表示之解释仍无法确定该表示之内容,法律行为因存在内部矛盾而不成立。在双方动机错误中,双方应当共同承担错误风险。当当事人双方之错误设想构成法律行为之基础时,该双方动机错误具备法律上之重大性,故应予以救济。我国现行立法尚未明确规定行为基础欠缺理论,且我国重大误解与德国法上错误规则在撤销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在我国重大误解框架下处理双方动机错误存在一定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