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53条之一与公民隐私权保护--《刑法修正案(七)》中的新罪名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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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次刑法的修订体现了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新罪名,文章从新罪名的构成看刑法介入的范围以及由新罪名引出的司法与立法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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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的第3条对“偷税罪”进行了全面修订。应当说,此次刑法修订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立法政策,无论在罪征上还是法定刑上均较修改前要好了许多。但修改后的罪名至今没有公布,尤其是修订后的刑法第201条同第202条及第203条因罪名表述上引起的冲突更加明显,故本文在全面分析修订后刑法第201条的基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1997年刑法第201条偷税罪作了较大修改,行为手段从列举式改为概括式,表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有学者认为,该条之罪名应当相应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刑法不再使用“偷税”的表述,反映出立法者在公民财产概念理解上的变化:应缴税款原本是属于纳税人的财产,之所以发生过去所说的“偷税”行为,是因为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
《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的修改涉及犯罪本质、犯罪手段、数额标准等等,而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或者说“《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作出的最重大修改”,是对本罪新设置了“除罪条款”,即实施了逃税行为,只要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本文针对除罪条款的设置拟从制定背景、理论定位和立法导向三个层面进行探讨。
与1997刑法第201条的原规定相比,《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的规定有多处修改和发展,其中,最引入注目的修改是增加了逃税罪的免责及其例外的规定,即该条第4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针对此次修正,文章分析了这一规定的立法依据和利弊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作为我国刑事法领域的一项重要立法,《刑法修正案(七)》对我国刑法典的十余个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其中,对刑法典第201条(偷税罪)的修改、补充尤其受各界关注。本文拟对偷税罪的立法演变以及《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规定所涉及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简要评价。
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刑法第201条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第4款作了如下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不可否认的是,新法条的制定缺乏充分的理论与实践依据,其模糊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
1997年刑法对绑架罪配置了严厉的法定刑尤其是最低法定刑,为了使其与严厉的法定刑相称,现行刑法理论、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均对绑架罪的认定作了严格的限制性的解释。笔者认为,在1997年刑法绑架罪最低法定刑异常高企的立法前提下,这种限制性解释确实具有它的正当性,既是罪刑均衡原则题中之意,也是实现刑罚实质公正的合理性要求。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这种限制性解释也存在着自身的局限性,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不符
《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在刑法第224条之后增加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是为我国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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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经济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许多普通人的私人空间屡遭侵犯,其原因在于他们的个人信息被交易。为加强对私人权利的保护,《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该类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由于该条所涉及的罪名及犯罪构成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本文分析了本条罪名的法律适用范围和犯罪主客体的认证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