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社会生活和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的以物抵债合同,即以他种给付替代原有给付的法律行为。由于现行立法对此并无专门的规定,依发生的时间和情节,以物抵债与流质契约、让与担保、代物清偿、债的更新、新债清偿等制度存在相似之处,同时又表现出截然不同的特点,使得审判实务中对相关概念区分和法律适用总有混淆。实务中,最高法院对以物抵债合同的审查认定经历了从严格到宽松、从混用到明确的过程。起初,以物抵债大多是依附借款、工程款的清偿而产生,在双方已有在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大多以以物抵债属于流质契约或让与担保为由直接否定其效力。近些年,最高法院逐渐认识到以物抵债与相关概念的不同之处,摒弃了片面认定以物抵债合同无效的思路,改为基于以物抵债合意的达成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还是之后而予以不同处理的逻辑,形成了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以物抵债合同无效,之后有效的基本裁判准则。另一方面,部分学者也提出可以把以物抵债合同划分为诸如流质契约型、让与担保型、新债清偿型等不同类别,以不同类别的不同裁判标准和法律规定进行审理。诚然,最高法院和部分学者都希冀对以物抵债进行类型化处理,但以物抵债案情本就复杂多变,类型化处理在实践中根本难以统一和规范。归根结底,虽然以物抵债合同并无明文法律规定,但作为一种无名合同,也应受《合同法》总则的约束。总则“合同的效力”章节中关于合同成立、生效、可撤销、无效的内在逻辑也同样适用于以物抵债合同,因而司法审判可先行审查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确定以物抵债合同是否成立,后辨别以物抵债合同的诺成性与实践性以确定合同是否生效,再审查可撤销或无效事由是否存在及正当,以确定以物抵债合同是否可撤销或无效。以这样的思路来审视以物抵债合同,既可以规避类型化处理的概念区分,又使得法律适用的统一具有可操作性。当然,由于现有法律框架及审判理念的桎梏,人民法院就以物抵债合同的处置模式和指导思想仍需改进和完善。针对框架问题,可在统一法院内部意见的基础上,发布新类型的指导案例、公报案例。针对审理问题,应转变审判理念,在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请求权基础的正确选择等方面加以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