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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是我国基本法律第一次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立法对实务界多年探索的认可。但是,该条仅授权公检法三机关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但并没有对社会调查的结果——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做出进一步的规范。我们认为社会调查报告重要作用之一在于服务法庭的定罪量刑,而完成这一使命的前提就是社会调查员出席法庭审理,社会调查报告应当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然而社会调查员出庭在我国现有制度设计中属于空白,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