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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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赔偿是违约损害赔偿下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对此予以明文.立法对可得利益的肯认在于保护守约方对契约的信赖,敦促合同当事人遵守所作出之允诺,但司法实务对可得利益的态度总体却持消极、审慎态度.究其原因,除法规则本身存在缺陷外,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对可得利益定位产生了偏差.本文认为,合同法系调整交易行为的法律,可得利益的基本属性应为商事法上的利益,它与商事法所追求的信赖保护、交易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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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赔偿是违约损害赔偿下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对此予以明文.立法对可得利益的肯认在于保护守约方对契约的信赖,敦促合同当事人遵守所作出之允诺,但司法实务对可得利益的态度总体却持消极、审慎态度.究其原因,除法规则本身存在缺陷外,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对可得利益定位产生了偏差.本文认为,合同法系调整交易行为的法律,可得利益的基本属性应为商事法上的利益,它与商事法所追求的信赖保护、交易安全一脉相承.因此,以商事法信赖保护出发,完善可得利益的司法判定规则,是解决当下可得利益保护不到位难题的一条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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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捐助法人制度的确立明确了我国慈善基金会的法律地位,基金会模式和慈善信托模式合作并行是慈善事业发展的实践选择.《慈善法》并未明确“慈善信托”和“公益信托”的关系,信托登记制度的不足及信托税收优惠措施的模糊也制约了我国慈善信托制度的发展.结合《民法总则》的规定,应适度放宽慈善信托目的唯一性的认定标准,建立合理的外部监督制度,明确受托人、监察人的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建立完善的扶持促进政策,鼓励
《民法总则》突破了《民法通则》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主体“两分”框架,增加了“非法人组织”的第三种民事主体类型,对于这种新类型的民事主体,以其中的商事合伙为范例,以比较法方法对世界各国民法典之中的合伙法律规范进行整理归类,以甄别其中的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合伙企业)并探讨商事合伙与法人的关系.同时,从历史沿革角度解读《民法总则》对“商业组织”立法的苏联法系立法的移植和影响,权衡利弊以供《民法典》立法进行
我国民法典合同法编的编纂工作已经启动,坚持过去的民商合一的模式并不能科学、合理地界定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的区别,在使民法典合同法编难以保持自身本位的同时,也不能针对商事合同的特殊性进行有效规制.因此,在承认民商分立的基础之上,本文认为民法典合同法编在内容上应当适度增减,增加事关民事的法律规范而减少商事合同的相关规范,商事合同应当与管制性法律结合独立成法,从而建立更为合理与科学的适度的民商分立法律体系
与民法相比,商法具有自己的独特性:自治性、公平性、营利性、专业性、简捷性、安全性、创新性与国际性.在民商合一的格局下,合同法应科学地坚持、体现商法规范的独特性.合同法的数据电文形式、商事性质的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仓储合同,体现出了商法规范的独特性.对于合同法编中的商法规范作出应有的安排,才能更好地实现的科学立法、公正司法的目标.
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为商事立法的整合和完善提供了很好的机会.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认识到商法的特殊性.与民法相比,商法的特殊性体现在商事交易的营利性、迅速性、稳定性、灵活性和复杂性方面.商法学界应当积极地宣传和反映商法的特殊性,为立法机关提供理论建议.落实到民法典合同编,应摒弃立法理念上不区分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的弊端,适度限定消费者保护的适用范围,并充分考虑商法的特殊性.在具体建构上,应在合同
商事合同通常为简单商事交易的法律行为,因而与民事合同并无重大差别。应当说,近现代民事合同规则正是在吸收商事合同规则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罗马法上的民事合同注重繁琐形式而排斥意思自治,与近现代民事合同的理念完全不同。现代法上,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在理念和制度上都比较接近。尽管如此,鉴于商事活动自身和主体的特殊性,商事合同的一些地方还是需要法律特别调整。作为法律行为中一种类型,商事合同当然也应当适用立法
在法学研究中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在美国已经持续近半个世纪,在我国却是最近才兴起,且一直伴随着不断的争议.在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民商法研究也面临着方法论上的反思,这些争论和辩解反映了法学研究方法上严重的路径依赖以及对社会科学中的实证分析知识储备的不足,并且,抽象的讨论法思维为何或教义法学与社科法学之间的优劣,往往起不到越辩越明的作用.本文试图在理清实证分析方法的同时,以继续性合同的争议为例,讨论传统法
融资合同是商事合同中最具创新性的类型,基于投融资双方快速、有效的利益需求,在种类和内容上不断创新.在我国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中,合同法尚能满足一般的商事合同的调整需求,但融资合同在外在形式和理论构造上都与民事合同存在区别,所以其效力认定不宜适用一般民事合同的裁判规则,实践中法官就容易陷入沿用传统民事审判的标准和思维来审判商事合同导致的窘境.“估值调整协议”就是典型的例子,对其效力的认定经历了一段从无
利益第三人合同是社会关系和交易结构复杂化的产物.它在民事活动领域和商事活动领域分别朝不同的方向生长.民事活动领域主要体现在向第三人为赠予的行为中;商事活动领域,主要体现在保险、信托、运输、三角债等行为中.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是为解决债务清偿便利性问题而设置的,不具有涵盖利益第三人合同所有类型的抽象性,并非利益第三人合同的一般规则.商事交易结构的复杂化、定型化使得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成为相对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的客观基础发生了合同成立当初无法预知的情形,使得合同继续履行会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则允许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制度是现代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早已有所适用,我国《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曾规定了情势变更规则,但因为当时无论在理论认识还是在具体操作中存在众多分歧,难以达成统一意见,最后在正式通过的《合同法》没有予以规定,情势变更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