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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立法肇始于德国,是指开启或持续特定危险的人所应承担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害的义务.原是场所的所有人及经营者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的义务,后扩张到其他社会交往活动,强调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负防范危险的义务,实质上是对不作为侵权中的作为义务的一般化.
然而,认为《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存在第三人直接侵权的情形下,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也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则有所不妥。法律规范中未直接使用“补充责任”而采取“相应的补充责任”,似有深意。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建立在补充责任基础上的法律概念,但实际上“相应的”似乎与“补充责任”内涵有所冲突。
兼顾受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利益,笔者认为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大量的经常性的巨额的赔偿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相应的补充责任,相较于连带责任来说更轻,但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弥补,这种严重程度居中的责任形式,似乎与上述价值取舍相匹配,但价值判断应当是内在于概念体系的,某种价值也只有当它能与某种逻辑结合,融于既有的概念体系之中时,才能获得真正的认可。而承认游离于逻辑体系之外的价值,可能会为法官的任意裁量提供合理性论证,并最终有损法律的安定性,并最终走向法律价值的反面。因此仅仅具备价值上的考量是不充足的,还必须进行法理逻辑的确认。
综上,第三人直接侵权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间接侵权,二者不成立共同侵权,而应当是数个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直接侵权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连带责任。在有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体现了立法价值的中立:在受害者、直接侵权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寻求平衡,同时由于二个侵权行为之间的从属关系并且尚不构成共同侵权,结合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可知现行立法中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合理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