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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而狭义的被害人,则是指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损失或困苦的个人和实体,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犯罪被害人"。传统的"控—诉—审"三方诉讼构造使得无论是采取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采取职权主义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被害人都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权、对犯罪的检举、控告权、对不立案、不起诉案件的申诉权和直接起诉权、申请回避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权、请求抗诉权、申诉权等是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被害人的权利,阅卷权是法律没有规定但是被害人实际上享有的权利。长期以来,以被告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体系和报应性的司法观念使得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被忽视;现行法律对被害人知情权规定的欠缺,诉讼参与权规定的不足,保护性、救济性规定的不足是被害人权利受到侵害在立法层面的原因。在检察机关应该设立专门的被害人调查部门,建立被害人调查制度,为被害人建立档案,从而积累起第一手的数据资料有利于增进我们对被害人的实际状况的直观了解,从而为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依据;通过明确承担责任的机关、相应的程序以及权利未能实现时的救济等事项,完善被害人保护的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以在法律操作层面上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实现;在法律规定层面应该循序渐进完善被害人的权利,首先应当完善被害人的知情权,因为这是被害人最基本的权利,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其次是完善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例如陈述权的完善,同时让这些规定得以在法律实施中落实;再次是完善被害人的执行参与权,这有利于被害人对执行程序的不合法性进行监督;再次是完善对被害人的保护性规定,这包括人身保护性规定和在刑事诉讼中尊重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和保护被害人的隐私权;最后是完善被害人的救济性权利,笔者并不赞同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救济性权利的完善在现阶段主要是通过放松被害人提出申诉的条件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