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的功能定位与法律效力-在担保与损害赔偿之间

来源 :第五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man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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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约金在历史上仅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工具而存在。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往往约定较高数额的违约金,以形成一种履行上的压力。因此,此类违约金目的在于担保履行,而非解决损害赔偿。此类违约金是固有意义的违约金。同时,此类违约金也并非当然具有惩罚违约行为之目的。所谓惩罚性违约金的效力在于,违约方除须支付违约金外,尚需继续履行债务或者负担损害赔偿债务。惩罚性违约金目的在于使债权人获得双重利益,因此应予以严格限制。而赔偿性违约金本不属于违约金之范畴,原系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损害赔偿总额之预定。后世法律为简化损害赔偿程序、平衡当事人利益,将违约金推定为损害赔偿总额预定,遂产生赔偿性违约金。我国《合同法》第114条以规范赔偿性违约金为主,但亦不完全否定惩罚性违约金。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的主要问题在于,违约金固有的担保功能丧失殆尽,而赔偿性违约金的简化损害赔偿的功能也没能充分发挥。理论上,对于违约金的分类和法律效力长期存在争论,未能形成共识。实践中,由于法官对于违约金功能定位和法律效力的理解偏差,也导致法官权力进退失据。故,应对《合同法》第114条在重新解释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改造,以明确违约金的功能定位,并改进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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