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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一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网络游戏金币是否属于公私财物以及盗窃游戏金币的行为应认定为何罪。虚拟财产是指非物化的、具有使用价值、交换价值的一种财产形式。民法视野内,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存在物权说、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等观点,民法典总则条文也规定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应予以法律保护,应将其视为无体物。刑法视野中,虚拟财产应视为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从世界范围看,在立法和司法上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成为一种趋势。从客观实际而言,虚拟财产具有客观价值和使用价值,具有可控性、稀缺性和流转性,可以被人们管理、支配、控制和利用。从刑法解释的角度,将虚拟财产认定为公私财物也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根据统计分析可知,现有判决对窃取虚拟财产牟利行为多评价为盗窃行为。实践中也有判决将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侵犯通讯自由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这些判决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将盗窃虚拟财产行为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存在与与实际法益侵害相比评价不够全面的问题;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也存在对法益危害评价不全面、不符合该罪客体要求等问题。窃取虚拟财产牟利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以及主观方面均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的要求,因此将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具有合理性。从整体上进行评价,本案中岳某等人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成立想象竞合犯,同时触犯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按照处理原则应按照重罪即盗窃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