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中的法人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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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罗马法文献中,"人"(persona)这个词语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含义,它仅仅指的是自然人,"法人"也找不到相对应的法律术语.有些法学家认为在《尤里亚法》颁布之后,文献中的"corpus"、"universitas"可以对应于现代的法人概念.这一观点存在争议,即使撇开争议,这两个术语在罗马法文献中的意义也非始终如一.所以,罗马法中缺乏法人的统一术语及其相关论述.但罗马社会和现代社会一样需要法人制度.如罗马法学者奥勒斯达诺所述,在罗马古典法时期,虽然没有一个确定的词汇指称法人,但通过法律、元老院决议、皇帝敕令以及公元二世纪的法学家论著,构成了对法人相关制度的完整规定.罗马法中虽然没有现代法中对法人概念的抽象化思考,但有别于自然人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在罗马法中可以起诉、应诉、缔结合同、享有物权、继承等等。这些权利义务承担者包括城市、社团、无人继承的遗产、特有产,在后古典法时期,逐渐拓展到包税人合伙、皇库、慈善组织。现代社会,法人制度的首要作用是在经济活动中给予公司等经济组织有限责任的风险控制。而当罗马法学家面对法人问题的时候,更重要的现实需求是给予这些共同体、团体组织或财产整体在私法活动的主体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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