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功能性限定特征保护范围的确定这一问题上,长期以来在实际专利审批、侵权判定过程中都存在着两种解释方式。一种是以审查指南为代表的"覆盖了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另一种是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代表的"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两种解释方式大相径庭,因此给公众带来了相当大的困惑。通过与美国在功能性限定特征问题上立场的比较和研究,笔者希望找到对我国专利制度有借鉴意义的经验和总结,对此,提出以下建议: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特征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时,应当区分该功能性限定特征是否为区别技术特征;当功能性限定特征为区别技术特征时,对功能性限定特征解释时应采取司法解释中的方式,即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性限定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解释;当功能性限定特征不是区别技术特征时,可以在司法解释的做法上再进一步,将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范围解释成通过阅读说明书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实施的范围,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完说明书后,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实施例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