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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等学校兼具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双重法律地位,其办学活动在现实生活中常常横跨“公法”与“私法”两重领域。本文经过研究得出结论,公立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主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享有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是可诉的行政主体。无论是公立高等学校招生行为的权力的来源,还是招生过程的特点,或者是招生过程中考生与高校的关系,都表明公立高等学校招的生行为都具有公权力属性,其行使应当严格遵从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受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约束,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行为不服,当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立高等学校的招生自主权的不断扩大给公民的受教育权和其他权利造成的侵害也在增多,因此,为做到对公立高等学校的招生自主权的有力监督,充分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必须将公立高等学校的招生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公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招生录取工作中,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相互勾连,无明显的界分,并不形成非此即彼的关系。就法律问题而言,对公立高等学校招生简章的审查是对招录行为的司法审查中法律审查的核心问题。招生简章本身应当合法,在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政策、文件有规定的情况下,公立高等学校所制定的招生简章不得有冲突性的规定;在其次,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政策、文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公立高等学校所制定的招生简章非经教育部批准,不得涉及属于法律保留范围内的事项。对于综合性大学而言,各院、系制定的招生细则应当与学校制定的招生简章和其他有关的招生规则相一致,如有冲突,可遵从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进行处理,采取学校制定的招生简章和其他有关的招生规则效力优先的处理原则。招生简章公布以后,学校不得擅自更改招生简章中已经公布的录取规则,擅自更改的,应对考生采取有利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