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虽功能强大,但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市场化应为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帝王规则”,而债权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市场化原则在破产重整制度设计中的具体体现.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已“彻底”财产化,并可以“形式减资,实物增资”的方式转为股权.尽管“以债务免除换取股权让渡”的方式相比较在实施上更加高效,但“先减后增”的方式可增加债转股对债权人的吸引力,并化解目前司法实践中诸多难题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虽功能强大,但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市场化应为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帝王规则”,而债权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市场化原则在破产重整制度设计中的具体体现.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已“彻底”财产化,并可以“形式减资,实物增资”的方式转为股权.尽管“以债务免除换取股权让渡”的方式相比较在实施上更加高效,但“先减后增”的方式可增加债转股对债权人的吸引力,并化解目前司法实践中诸多难题.为有效防范盲目或滥用债转股的风险,应在发挥债转股惩罚性和约束性这一隐性功能的同时,培育和发展不良资产投资市场,并通过妥当的制度设计最大程度化解风险.此外,为适当降低债权人的责任风险,应免除债权人的股权瑕疵责任和出资不实责任.
其他文献
民法总则把自然人之外的组织分为两种类型:“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成员对其组织团体的债务是否承担有限责任.承担有限责任是法人组织;承担无限责是非法人组织.在有限责任基础上,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又派生出诸多的不同;在商业实践中存在着制度竞争.值得注意的是,基于债务责任、信用以及融资的互动性,商业实践中的各种契约性的做法,又混淆了企业组织形态之间严格的界限.企业组织形态更加丰富多彩,商
《民法总则》对商个人、商事公司、商合伙都作了详细的安排,值得肯定,不过《民法总则》在分类设置商主体以及具体界定商主体的立法概念时存在问题,需要修正.具体来说,在商个人中,《民法总则》应当删去对已经失去“政治正确性”的个体工商户的规定,只留下真正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对于商合伙,则应当重构中国的法人概念,破除法人的成员有限责任,将商合伙和商个人中的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商事公司一并纳入法人范畴作一
在国际法和多数国家,拥有法律人格是作为法律认可的主体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必要前提.然而,中国现行法律实践似乎未充分重视法律人格概念,《民法总则》和其他法律中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等概念,从而使得相关法律的科学性受到严重影响.是否赋予某主体以法律人格,是一国立法政策权衡的产物,也是相关主体法律地位的体现.在短期难以修改民法总则内容的背景下,建议中国扩大对法人制度外延的解释.建议中国借鉴澳大利亚将信托视为一种
法人制度由来已久,但如今,对于如何构建营利法人制度却众说纷纭.中国现存的此类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亟需在原有基础上予以创新.基于此,在立法上应尽快将营利法人予以分类,使之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匹配,把营利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分开,厘清主体登记和营业登记之间的效力,结合国内、外研究经验将营利法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营利法人.通过对商事登记制度和营利法人制度之间的有
《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在借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成文化经验的基础上,将其适用范围由“公司”扩展到“营利法人”.但是,将企业法人全盘划归营利法人的做法并不符合商法中对企业营利性认识的修正.《民法总则》虽将非营利法人排除于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但是将法人人格否认规则适用于非营利法人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诉求主体应仅限于公司债权人,但应当根据请求权
在法人类型问题上,中国《民法总则》改变了《民法通则》“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的分类标准,采用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标准,并增加了特别法人的新类型,体现了中国法人类型变革的传承与创新.《民法总则》中法人类型的变革有其现实逻辑和立法动因,支持者认为延续和衔接了民法通则的分类惯性,回应了公司法的类型规定和现有制度需求,为民商合一体例预留了合理空间,便于国家对不同法人类型的管理,体现了更强的涵盖
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在于民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但它毕竟是公司法上的一项特殊制度安排,难以完全照搬民法的一般规则.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的成立满足两个要件即可,即公司未向公司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股东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应当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其中,公司债权人为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告,而公司或为共同被告,或为第三人.在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诉讼中,如果公司债权人胜诉
服务业主导产业模式标志社会进入追求生活质量阶段,民法应通过制度创新对此作出回应.服务交易连通生产与消费环节的特点提出了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并存同一交易下该如何调整的新问题.服务接受者对服务业者存在严重的交易依赖,服务业者应坚持与商品交易不同的商业模式,即在坚持服务业内含的伦理约束下追逐营利.服务合同应在民法典编撰中实现有名化,重点通过规定服务业者义务的立法形式,维护服务接受者在服务交易中的信赖.
在中国的市场交易中,让与担保日渐增多,其中尤以股权让与担保为甚.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现实经济需求催生的非典型担保,并未在法律中被明文规定,我国法学界就让与担保之性质与合法性,一直存在很大争议.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务中,如何处理股权让与担保行为也成为挑战.本文从一典型案例出发,分析了让与担保行为的法律性质、行为特征、效力及实现方式,指出应给予让与担保制度适用的空间,力求以司法审判经验促进立法的完善.
民法典总则编的颁布,赋予了商人新的使命和任务.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背景下,商人应主动适用新的法治环境,追逐营利的前提是守法,守法的前提是知法,知法则要求法治思想进入商人的物权观念.本文通过对《公司法》、《证券法》两部商事法律中企业社会责任、归入权制度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进行梳理,提出商人应树立物权诚信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