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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智能交通系统的快速发展,因智能交通系统欠缺致害而出现的赔偿案件也与日俱增,本文从智能交通系统欠缺的情形分类入手,论述了智能交通系统是行政法学上的公有公共设施的一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智能交通系统辅助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论述了将智能交通系统欠缺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合理性,同时,总结了目前未将智能交通系统欠缺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给行政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带来的不便,大胆提出了将智能交通系统欠缺致害纳入到国家赔偿范围内,并采用过错责任为主,结果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利用智能交通系统时的一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