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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体育标准化管理办法》,我国当前的体育标准分为两种,分别是强制性体育标准和推荐性体育标准。体育的强制性标准在相关法律文件中虽然具有标准形式,但在实际行使中却具有技术法规的职能,规定只有法才能规定的强制性义务,造成其效力来源不明,标准和法律之间界限模糊不清。但实际上,体育标准和技术法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规范,二者效力来源、内容、制定程序、表现形式方面都有很大差异。因此本文运用文献资料法研究了体育标准的演变以及不合理性,辨别了体育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以及技术法规,论述了我国体育标准的发展趋势,并对我国体育发展提出合理建议。本文一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论述了体育标准的一般性理解,标准一词有多种含义,既可以是针对商品、服务制定的一系列工序、数据、模型等技术性要求,也可以是一种社会规范。本文采用的是标准的第二种含义,即"为了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活动或其结果规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导则或特性的文件。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因此体育标准可以理解为在体育领域,为获得最佳体育秩序,针对体育活动和体育结果制定的重复和共同使用的规则文件。第二部分论述了我国体育标准的演变以及存在的不足,体育标准从"一经发布即为技术法规"到后来的对体育标准四分,再到2017年的五分,不可否认体育标准的规定内容更加完善、划分更加细致,在强制性使用方面也更多自愿,更少强制。但是相较于国外发达国家以及国际标准来说,我国标准的制定实施仍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新《标准化法》和《体育标准化管理办法》中对体育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使其在我国以标准之名,行技术法规之实。因为体育的强制性标准作为强制性规范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属性和效力来源。在我国只有法才能对公民设置强制性义务,而根据《宪法》和《立法法》规定,我国的成文法形式仅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政府规章及国际条约,强制性标准并不包含在内,因此强制性体育标准没有法的形式却行使法的职能,规定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其强制性执行效力来源不明确,使其成为了间接的法外之法。此外,根据现行我国法律规定,强制性效力来源于法律或法律授权,我国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于法律与行政法的立法程序均作出明确规定,但我国体育强制性标准的制定部门并没有明确的授权目的、范围等授权立法要求,所以其制定强制性标准的权利不属于授权立法,其制定程序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要求。因此在我国体育的强制性标准行技术法规之实却缺少技术法规的结构。导致现行标准化管理体制下体育标准和法律法规之间定位不明,界限不清,定性盲目,造成法律和标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使体育标准无论在国际竞争还是国内市场规范都处于不利地位。第三部分则对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和技术法规进行了辨析,首先标准和技术法规的强制性不同,技术法规必须遵守和执行,而标准具有自愿性;第二,二者的发布主体之间存在差异,技术法规一般是由政府或者国家立法部门颁布,而标准是为产品或生产方法制定规则的公认机构(包括民间机构)所发布;第三,二者之间效力悬殊,技术法规作为强制执行的法规范具有更高效力,执法部门会对产品负责监督,不符合技术法规的产品不允许进入市场,而技术标准作为非强制执行标准,不管产品是否达标都可以进入市场,由消费者自行选择取舍;第四,标准和技术法规颁布的目的性不同,技术法规主要是为维护上述提到的五个合法目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标准则更注重在保证基本安全的基础上提高产品质量,并且可以通用或反复使用;第五,在制定程序上二者存在差异,技术法规是通过正式立法程序制定,而标准更多是协商一致制定;最后,在格式内容上,技术法规一般使用的是法规文件的形式,其内容不仅包括技术要求,还包括管理性规定,而标准一般采用标准文件的形式,在内容上主要是做产品特性、加工方法等技术上的规定。第四部分论述我国体育标准的发展趋势,我国体育标准未来应以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为核心,以国际标准为基础的自愿性标准为主体,与法律法规相配套,以实施监督为保障,政府授权,标准化管理机构管理,技术委员会具体组织,社会广泛参与的新型国家技术标准体系。最后提出完善我国体育标准法律体系的建议,首先是将技术法规纳入法律体系,建立多层次的技术法规体系,其次,建立体育标准和技术法规协调配套的良好机制,第三,法规制定机构和体育标准制定部门紧密配合,第四,完善体育标准的合格评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