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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颁布时未能考虑到将来与信托制度可能有的交叉关系,因此与信托法有许多不相融洽之处,没能为我国家族财富管理提供制度框架,一方面无法阻止高净值人士利用海外信托制度的优势,将财产转往海外管理;另一方面,普通老百姓在国内也无法从本土信托制度中获益。因此需要在民法典继承编中补充有关涉继承制度的信托规范,也应考虑在修订信托法时增加与继承制度相关内容。首先,根据现行法律,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不一定都具备继承主体资格,并且作为受遗赠人的信托受托人死亡或拒绝接受遗赠可能导致信托财产按法定继承处分,从而与信托法相悖的后果;涉及特留份与必留份问题时,信托遗嘱的合法性也会受到挑战,民法典继承编需要对此加以明确并对其特殊对待;其次,附条件继承、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执行与监管困难可以通过遗赠抚养信托来解决,需要继承编和信托法同时补充规范;再次,对于口头遗嘱中所包含的设立信托的意愿,信托法应当予以承认,且应对遗嘱信托的成立时间作出纠正,继承法也应对信托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调整;最后,对于共同遗嘱和共同信托、遗产追加信托的遗嘱等的规范也应在民法典继承编和信托法中予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