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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同为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危害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法,对此应如何看待呢?对其他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危害行为又应如何处理呢?本文对此问题予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