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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一词是特定的历史范畴,在“权利能力”概念产生前,仅指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权利能力”的产生是为了解决团体人格的民法地位问题,为了使生命体人格和非生命体人格在民事主体资格问题上获得统一的前提和基础。法人的权利能力即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是指法人能像自然人一样独立的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法人自被民法确认为民事主体之一种,就拥有了这样一种抽象资格,不分样态和具体形式,法人权利能力和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均不受任何限制。“法人权利能力受限说”是一种值得商榷的观点,在民法典制定时应该得到廓清和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