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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之发卡银行使用系为取代金钱为付款工具,发卡银行本身之债信提供特约商店接受信用卡消费之意愿持卡人于购物时免除携带钜款现今之困扰而特约商店亦因此而增加商品之销售量,因此信用卡刷卡之消费金额亦不断屡创新高。
惟非现金之消费方式易使消费者欠缺考量本身消费能力之理性而过度消费,发卡机构所拟定之定型化契约条款欲拟制每一持卡人均有与发卡机构合意成立消费借贷之合意,并单方拟定高额之循环利息且外加违约金以及附卡持有人之连带清偿责任条款。在司法实务上衍生之争议问题,实难以传统民法关于委任契约或金钱债务给付迟延、债务不履行之相关规定之立法意旨足以为判断上开争议条款之效力。
纵上所述,本文认为信用卡使用之相关争议条款其效力如何应视其与传统民法相关规定之立法意旨是否具有重大差异性与偏离度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