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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合格投资者"与"私募发行对象"的资格有所误读,对合格投资者的制度意义不明确,标准认定模糊不清。通过对英美合格投资者制度的解读,"合格投资者"制度的真正意义在于提高证券发行效率,减轻发行公司对这类投资者的披露保护义务,因此都未将私募发行的对象仅仅限于"合格投资者"。而对于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条件,可考察"相关专业知识、投资经验"及"财富",但着重强调客户的"经验"。而"财富"应作为合格投资者的辅助标准,但非必然标准。此外,可以通过"代理人"等的专业素养来代替对投资者本身的专业及经验的考察。我国若将"合格投资者"翻译为"专业客户"或"专业投资者"获许更符合该制度的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