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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视我国本土化的法律资源,有一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值得我们高度重视。1993年,在庞宗林诉乌鲁木齐矿务局铁厂沟露天煤矿建设指挥部爆破施工致其饲养的鸡产蛋量大幅下降的赔偿纠纷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在进行土层剥离爆破时产生的震动和噪音惊扰了鸡群,使鸡患上了“应激产蛋下降综合症”,因而请求被告赔偿12万余元的损失,法院全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侵权的近因原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此案噪音侵害的直接目标是鸡产蛋的生理机能,而不是鸡体本身。更值得关注的是,本案涉及的事实部分描述了另一件民事赔偿案:被告在露天煤矿爆破的震动、噪音,引致附近居民的房屋墙壁出现裂损和正常的生活秩序受到影响,经投诉,被告的主管部门拨专款给予了补偿①。这种补偿实质上是被告及其主管机关对居民静稳权的损害赔偿。这等于承认了公民享有免受震动、噪声干扰的环境权利。对此案的分析研究很自然地引出了本文的话题:什么是民法上的环境权?其权利的性质和理论依据如何?民法上的环境权的体系和形态是怎样的?如何将公法上的环境权具体化?民法上的环境权之客体如何特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