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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4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赋予了公司章程可以通过股东合意以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但是没有明确的限制界限,除非 诉争相关事实及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初始章程以及修改的章程乃出于某些股东之恶意、存在 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否则,类似强制或禁止股权转让之类的形形色色条款,一般很难 否认其效力,以体现司法对公司自治的尊重。然而,在实践中,围绕此类条款的效力,司法 界常有人提出问题: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能否以章程的形式加以根本限制?可见,公司 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条款是否侵犯某部分股东的权利,并对被侵权股东予以必要的司法救 济,这关系到法院对公司章程具体条款的审查可达到何种程度,如何审查,值得我们认真思 考。本文从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和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自治原则的冲突和利益平衡来考量, 试将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界限进行一定程度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要坚持个案审查、 合理性标准(滥用权力禁止)以及《公司法》的补充性规则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