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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即人之为人的资格,指代人的伦理存在,伦理意义上的人是具有主体意识、以自身为目的、能够自由发展的个体。人格的伦理内涵,体现为人格平等、独立、自由、尊严、自主和完整等。人格的保护,是对人的伦理价值的保护,使生而为人的人,都能够成为独立、自主、有尊严的个体,充分实现自我意志,发挥自我潜能,过上幸福、体面的生活。人格的权利化保护,即赋予人们一项针对自己人格的绝对权利——人格权。人格的权利化保护是直到现代才出现的人格保护方式。人格权利化保护的规范体系,是指由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体系,现代立宪主义下,宪法和民法都对人格权进行确认和保护,其他的法律,如刑法和行政法等,虽然也对人格权进行保护,但却并非以权利化也即赋权的方式进行,而毋宁是通过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进行规制和制裁来实现的,因此,人格的权利化保护是由宪法上的人格权规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法所构成的规范体系。本文从人格权利化保护的规范体系的角度,研究人格权基础理论和人格权立法,得出以下结论:首先,人格指代人的伦理存在,人格权是保护人之为人的权利,而非主体之为主体的权利。目前国内通说将人格权中的人格与作为法律主体的人格相混淆,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得出无人格权或丧失人格权即丧失法律上人格的结论。事实上,人格权中的人格,指代人的伦理存在,而非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人格权是保护人的伦理价值的权利。在法律主体的意义上,“人格”一词,起源于罗马法上以身份构造主体的法律技术。罗马法以身份构造主体制度,将法律主体资格赋予具备特定身份的人,是等级社会下人与人之间不平等法律地位的体现。《法国民法典》以理性和自然权利为基础,将主体资格直接赋予所有的(法国)人,但未将理性抽象为一般人格。《德国民法典》上的主体制度以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为哲学基础,但此“人格”与罗马法纯粹法律技术上的“人格”已有本质区别,而毋宁是人因为是人而具有的伦理价值,也即人之为人的资格。自然人因具有这一伦理价值,被认为是法律上的主体,法人则因为社会生活的需要而被赋予法律主体资格,自然人和法人在得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一点上实现了统一,但是,自然人格的伦理性并未失去,法人的人格也并未因此而取得伦理性。自然人格伦理性的发现,能够有力地驳斥权利能力的国家赋予论,发现人格权所要保护的是人的伦理价值。人的伦理存在,不仅为近现代民法上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提供内在依据,更是民法对人格进行保护的出发点和归宿。其次,民法上人格的保护是由主体资格的确认、财产权利的赋予、契约自由与侵害救济等构成的规范体系,人格的权利化保护是人格保护的关键环节。人格的伦理内涵在私法上是不断被发现并得以深化的,最初,私法将人看做不能脱离外部世界的存在,人要想获得生存和发展,必须依赖于外在于人的物,因此,直接关照人们现世生活的民法只关注人与外部世界的联系,体现为以人为法律主体,并赋予法律主体以财产权利、契约自由和侵害救济等。以权利能力表彰的人的法律主体地位,以人所具有的一般理性为依据,以人所具有的自我规定和形成世界的自由意志为基础,以得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为外在表现。民法赋予法律主体以财产权利,维持人的生存和发展,改善自身的物质生活,肯认人的劳动的价值,体现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民法赋予法律主体以契约自由,使其得依合同自主地安排自己的社会生活,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格的自由发展,在保障人格自由的同时,实现人格自主和自负其责;民法赋予法律主体以侵害救济,使得受到侵害的人格的完满状态得以恢复。随着人作为人本身、不依赖于外部世界而存在的伦理价值的进一步发现,民法把对人格的保护上升到权利的高度,使人对自己的人格享有一项绝对权利,以保护人的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再次,现代立宪主义下,人的尊严和自由发展成为宪法上的客观价值秩序,人格权的保护出现了宪法化的趋势。出于对纳粹践踏人权现象的反思,二战后各国宪法纷纷把以人之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为价值取向的人格权上升到宪法基本权利的高度。宪法上的人格权旨在对抗国家公权力,与民法上的人格权一起,构成人格权利化保护的规范体系。我国宪法上的人格权规范,以人格尊严和自由发展为价值取向,包括第38条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住宅不受侵犯和第40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在宪法上为人格权寻找规范依据,使人格权具备基本权利对抗国家公权力的效力,用宪法的方法,如违宪审查等,为人格权遭受公权力侵害提供救济,才能更加全面地保护人格权。同时,宪法上人格权所体现的客观价值秩序,以及人格权作为基本权利所具有的第三人效力,要求立法者将人之尊严和自由发展的价值转换到一般民事法律中。但是,并非所有体现人之尊严和自由发展的基本权利都能够实现民事立法上的转换:以国家为义务对象、需要国家积极承担给付义务予以实现的基本权利不可能适用于私法关系;平等权和各项自由权只能通过法院的合宪性控制适用于私法关系,不能通过民事立法将其确认为一项绝对权利在平等主体之间适用,否则将严重侵及私法自治;可以通过民事立法适用于私法关系的是财产权、人格权、继承权等。复次,在人格权利化保护的规范体系下研究人格权基础理论,发现人格权的主体应为具备伦理价值的自然人,不具备的伦理价值的法人不享有人格权;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要素,而非人格利益;人格权的权能体现为排除他人干涉和有限制的自我支配,依然是民事权利中的绝对权。人格权的内涵不同于人格的内涵,人格的权利化保护方式决定了赋予人格一项概括性的权利会对一般人的行为自由构成限制,因此,人格权只能保护人格的特定方面,即人格自主和人格完整,人格平等、独立、自由等伦理内涵,不能通过绝对权进行保护,否则会对他人的行为自由构成巨大限制。最后,在人格权利化保护的规范体系下研究人格权立法,发现宪法上的人格权不能直接适用于私法关系,需要在民法中以法定化的方法确认和保护人格权,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格权法律关系。人格权立法应与人格保护的私法体系相协调,明确人格权的内涵和范围,避免一项内涵不清、范围过大的人格权侵害一般人的行为自由;人格权立法应与人格权利化保护的规范体系相协调,为其他基本权利的私法适用预留通道。人格权立法应采用一般条款加具体人格权的方式。人格权的一般条款以保护人格尊严和自由发展为价值目标,以保护人格的自主性和完整性为内涵,为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规范依据,为法院通过合宪性控制保护其他宪法基本权利提供规范依据;具体人格权的认定应遵循法定化、类型化的原则,具体规定各具体人格权的概念、内涵和范围、行使界限和侵害方式等。总之,我国当前的人格权立法应兼具科学性和前瞻性:科学性意在强调建立关于人格权基础理论的共识,在理论上为人格权立法做好充分的准备,且制定的人格权法应与民法的法典化要求和大陆法系的民法传统相一致,使得人格权法的实施能够有效地保护人格尊严和自由发展,不能为了特色而特色;前瞻性意在强调人格权民事立法应与宪法上的人格权规范相协调。尽管在我国当下,因为宪法自由和权利的保障形同具文,又缺乏违宪审查机制对于公权力侵害基本权利的行为予以救济,宪法基本权利的冲突与协调更无从谈起,但是,人性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的保护已然成为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方向和最终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我国的宪政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违宪审查等宪法适用机制有待进一步探索,但丝毫不妨碍我们在理论研究中遵循这一价值导向进行制度设计,这固然是一种理想主义的尝试,但有助于避免立法的短视和立法资源的浪费,我们的民事立法已经有过太多这样的失败,但愿人格权立法能够避免类似的歧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