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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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指出中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回避制度作了简略规定,列举了回避主体的范围,但回避主体的设置中存在一些问题。行政诉讼回避主体应该增加法院整体回避、检察人员的回避,同时建议立法取消律师作为回避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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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指出中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回避制度作了简略规定,列举了回避主体的范围,但回避主体的设置中存在一些问题。行政诉讼回避主体应该增加法院整体回避、检察人员的回避,同时建议立法取消律师作为回避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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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刑法》第388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把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之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之关系密切的人,纳入受贿犯罪的调整范围。但其罪名确定、主体范围、客观方面的表现等,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引起热议。文章就上述指出的三个问题进行了解读,并指出《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规定虽然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有利于惩治和预防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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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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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刑事和解这一概念进行了界定,并分析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主体,包括受害人、加害人、司法机关、社会中介力量以及律师。并对该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范围进行了解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生率的下降以及平均预期寿命的延长,我国在1999年就进入了老年型社会。随着老年人在总人口中的比例逐渐增加,老年犯罪者的比率,还会逐渐上升,如不积极预防,必将成为一个新的社会问题。本文针对老年人犯罪,提出应该更加广泛地适用刑事和解,这既符合老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也符合我国几千年来的尊老爱幼的文化传统,既有利于对老年人的惩罚和改造,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实现家庭、社区的稳定和社会
刑事和解从一种理念转化为一种制度或机制,至少包括参与主体、案件范围、适用条件、责任形式、和解协议等制度要素。其中案件范围是刑事和解的关键制度要素,即哪些案件应当纳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目前立法没有对此明文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本文着眼于检察阶段,在充分考证检察实践的基础上,探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立法模式。
近年来,刑事和解作为中国刑事法治实践中拿来主义的典型司法制度,引起了实务部门、诉讼法学界乃至新闻媒体少有的持续性强烈关注。绝大部分论者都局限于刑事和解这个制度本身,倾向于单个地考察其理论基础,分析利弊得失,并从比较法上探寻必要的完善路径,而未能从与传统刑事司法进行本土化适应这一思路展开追究与论证。有鉴于此,本文将从本土化实践的角度考察刑事和解在我国当下刑事司法适用中的最大外径。
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刑事和解作为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新方式,日益受到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虽然作为一种制度架构,理解和实践这一制度至今还有不少的分歧,但是对于刑事和解的现实意义已经成为共识,探索和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刑事和解制度正如火如荼地展开。本文以基层司法实践为基础,试对刑事和解的实体制度构建作一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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