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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我国为了履行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国际义务,将"行政终局"改革为"司法终局"的直接产物。其核心是对商标权的授予与否以及撤销与否的审查,解决的是商标权权利有效性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受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首先须确定案件的适格当事人,即应当以哪一主体作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这事关当事人参加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大。遗漏当事人、对不适格的当事人作出实体上的判决,都属于违反程序正义的重大错误。然而,无论是《商标法》,还是《商标法实施条例》,乃至《商标评审规则》,对上述问题的规定均过于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未对此予以规定,在实践中面临诸多制度上的空白。本文首先立足于诉权理论,分析当事人适格的核心在于评判评审主体或者诉讼主体与涉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从理论层面入手,以保障诉权、监督行政权力为根本价值取向,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解读;再次,创造性地区分诉讼启动(受理)阶段和对涉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实体审查阶段两种情况,分别结合实践中的案例进行归纳、总结,梳理出以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论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当事人适格问题的对策;最后,在以上讨论的基础上提出制度建设构想,为完善我国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当事人适格的相关规定提供参考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