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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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由于《人身损害解释》第12条第1款的存在,司法实务界仍存在着用人单位责任之绝对豁免的错解.但《安全生产法》第48条以及《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引入了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双重机制,故因生产安全事故或患有职业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劳动者尚可依照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其次,在立法上,只要用人单位及时为其职员办理工伤保险,则当然地能够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分担
【机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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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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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学会,天津市法学会,上海市法学会,重庆市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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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由于《人身损害解释》第12条第1款的存在,司法实务界仍存在着用人单位责任之绝对豁免的错解.但《安全生产法》第48条以及《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引入了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双重机制,故因生产安全事故或患有职业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劳动者尚可依照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其次,在立法上,只要用人单位及时为其职员办理工伤保险,则当然地能够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分担,至少在工伤赔偿的范围之内被免除了侵权赔偿责任.但这种绝对地替位代偿制度,可能无助于工伤防治中预防目标的实现,也不符合"任何人不得因自身过错行为而受益"的法理;劳动者亦存在着不予工伤赔偿保护的事由,这也反证了应当对用人单位享受保险利益设置某种否定性事由.最后,若用人单位之行为违反了行政法义务或刑法义务,且该行为将触及刑罚制裁或行政法责任的承担,那么就应当突破一般性的替位代偿制度,附加用人单位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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