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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规定了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本文结合一个实际的案例分析了通常审查员对于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这一规定所采用的评价方式,对于涉及到该条款的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复(本文中所采用的争辩方式可以套用在其他案件的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争辩上),以及是否应该从侵权判定的角度来看待专利审查过程中的权利要求书应该以说明书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