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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平行程序问题近年来表现的越来越突出。国际商事纠纷处理中涉及到国际仲裁机构的平行程序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在仲裁机构和一国法院之间;第’二,在两个仲裁机构之间;第三,在仲裁机构和超国家争端解决机构之间.在出现平行程序时,仲裁庭原则上应当有权继续进行其仲裁程序,而不管其他法院或仲裁庭是否就其审理案件的管辖权正在进行审理,但仲裁庭有权决定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中止其仲裁程序.但是,当仲裁庭所在国的法律规定仲裁庭应当服从于法院就其管辖权的最终决定时,仲裁庭应当遵从所在国的法律。如果受理的法院不是仲裁庭所在国法院时,则仲裁庭可以不予理会。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平行程序问题几乎没有明确的规定。《仲裁法》关于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或者约定可以仲裁也可以诉讼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不利于我国仲裁业的发展,并且不当地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应当予以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