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诈骗罪认定的几个问题探析

来源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3年学术年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wzly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现行刑法修改前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以诈骗罪论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日益发展,此类犯罪现象显得尤为突出,它不仅要侵犯财产权而且还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其社会危害性要大大超过普通型的诈骗犯罪。 因此,1997年修改刑法时把合同诈骗罪增设为独立的罪名。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各种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情形。合同诈骗罪通常有下列表现情形之一:(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仅仅停留在对刑法条文简单的理解程度上还难以准确地把握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在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问题上,重点集中在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范围”、“合同的形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及合同诈骗罪的既遂标准等方面。本文将就这几方面谈点认识。
其他文献
一般认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中的任一种身份,就有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笔
现代社会的保险业已不仅仅具有经济补偿的作用,由于保险具有融通资金的作用和职能,决定着它属于金融活动的范畴。从行业特点看,保险已与银行、证券并列成为金融的三大行业。保险
会议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合同在经济领域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桥梁作用,而犯罪分子常以合同这一合法形式为掩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作案手段隐蔽,罪与非罪界限模糊,往往给
会议
保险诈骗是世界性的犯罪,有保险业的地方就有保险诈骗犯罪,保险诈骗犯罪几乎同保险业本身一样古老。2000年1月4日《中国保险报》载《面对保险欺诈,岂能无动于衷》一文称,据不完全
会议
保险诈骗罪是随保险制度的建立和保险业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一类新型经济犯罪。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诈骗犯罪日益猖獗。有资料表明,在20世纪80年代末,我国诈骗罪中涉及保险
会议
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刑法新设定的罪名,在1979年的刑法中,对于合同诈骗行为是以诈骗罪论处的。 本文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特征及其与经济合同纠纷之间的界限是比
在我国刑法学界,就片面共犯能否成立共同犯罪问题,至今仍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持否定说的学者一般认为所谓片面共犯不符合现行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特征,进而否定片面共犯的
缓刑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充分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体现了我国刑罚人道主义的精神,在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及刑
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种犯罪以合同这种“合法方式”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在
近年来,金融领域的违法犯罪呈直线上升趋势,特别是金融诈骗犯罪活动猖獗,手段之多,数额之大,情节之严重,影响之恶劣,触目惊心,令人咋舌。由于高科技手段在金融领域的广泛而深入的运用
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