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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是指,同被诉行政行为或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院申请或者被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者请求,否则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后果。第三人运用举证权,一方面,能使其自身的权益得到及时的救济;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诉讼程序的阻滞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厘清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关系,明确举证期限和证明标准,落实举证责任,能够规范第三人举证权的行使。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自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以来,提供给学界丰富的研究素材。2017年新《行政诉讼法》及随后2018年的司法解释出台,对于诉讼第三人举证有了进一步的保障,但是并未对其效力、责任、保障机制等配套程序加以说明,实践中又出现一批新的以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为争点的案件,因此,与之相关的问题成为本文研究的重点。总体而言,文章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从法律司法解释的条文出发,论述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概况,包括第三人举证的内涵、特点,制度的演变以及制度构建的正当性,对第三人举证制度进行基础性的梳理。第二章,结合学界相关的观点,穿插部分案例,阐明现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一是未有效区分不同类型的第三人举证,现有的法律中对于第三人的分类并没有在实质上作出有效的归纳,也没有体现出行政诉讼的独特之处;第二,未明确第三人举证期限,主要是《行诉解释》第35条两款之间的矛盾,必然会引起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以及“正当事由”规定的不确定性使得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耗费大量时间,拖延诉讼进程,也会给证据突袭创造条件;第三,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的证明标准不清晰,不同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和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行政诉讼上对于第三人举证应当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可以被认定为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这一证明标准没有统一的定论;第四,第三人举证责任认定不明确,其责任程度的界定不明,可能会有不适当加重其责任的风险,对被告证据失权的惩治措施乏力导致第三人的权益难以保障反过来又危及其合法权益。第三章,针对上文所提出的四个方面的问题,对比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总结对于我国第三人举证制度的启示。第四章,对于第二章提出的问题进行一一回应,第一,清晰界定第三人的类型,在实质上将第三人分为5个类别,第二,明确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对“正当理由”应当有更严格的规定;第三,明确第三人举证证明标准,一是延续“证据确凿”作为证明标准的制度支撑,二是以“真实确信”理论作为“证据确凿”的基础;第四,规范第三人举证责任化,一是明确第三人的举证责任,二是对被告证据失权进行规制。通过四个维度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进行思考,试图为制度的重构添砖加瓦,使得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能更好地自洽以及融入到整个行政法的证据体系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