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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罪合同效力的判定问题主要存在于诈骗类犯罪案件中,近年来,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财产性犯罪高发,诈骗类犯罪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此类刑事犯罪多与合同行为存在交叉,涉诈骗类刑事犯罪的合同效力判定本质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适用问题。合同法第52条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一般性规定,自从适用以来,成为否定合同效力适用频率最高的法律条款。正确理解与适用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是判定涉罪合同效力的前提与基础。通过检索并分析涉诈骗罪合同效力的裁判文书,从筛选出的239篇有效裁判文书中发现,判定合同有效的裁判文书占比为71.97%,判定合同无效的裁判文书占比为28.03%。其中,在判定合同有效的案例中,有20.35%的裁判理由认为涉嫌诈骗罪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在判定合同无效的案例中,有52.23%的裁判理由认为,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之规定,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有20.90%的裁判理由认为,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通过数据分析可知,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法院对涉罪合同效力的判定存在两种对立观点,一种是认定涉罪合同有效,一种是认定涉罪合同无效。“涉罪合同并非当然无效”结论可以通过分析法院判决的主旨得出,这一结论具有适法正当性,符合民刑价值属性。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裁判,坚持了涉罪合同并非当然无效的裁判意旨。从裁判文书的判决依据分析,判定涉罪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和合同第52条第(5)项,如何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是正确判定涉罪合同效力的中心问题。涉罪合同效力判定的基本模式是以司法三段论为方法论,以法律解释规则对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及第(5)项进行分析。涉罪合同效力判定的法律基准规则,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设置功能定位为连接公法与私法的“纽带”,作为公法性质的刑事法律可以通过该法条对私权领域进行介入和影响,体现法条的引致功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技术功能定位为“授权解释条款”,强调除具备引致功能之外,还赋予法官对案件进行法益衡量、价值判断的权利。故刑法规定能否被引致进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成为判定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是简单通过传统三段论就可以直接完成的,而是通过司法三段论,由法官对法律实质内容进行判断,通过法律解释规则对某一具体刑法罪名的设置目的、背景、意旨等方面进行评判,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于设置目的及内容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刑法罪名,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否定涉罪合同的效力,对于设置目的及内容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刑法罪名,则应当排除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刑法规定能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的规定否定合同效力,仍需法官以司法三段论为方法论,通过法律解释规则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对虚假表示进行判断。实务中应当区分合意虚假表示行为与单方虚假表示行为,合意虚假表示行为应当依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否定合同效力,对于行为人为达到其犯罪目的所为的单方虚假表示,不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否定合同效力。刑法规范并不能直接作用于合同效力,而是经由法律实质性判定之后做出价值判断,凸显法律目的在法律推理中的重要性。针对刑法条文的设置目的、法益保护等因素,刑法条文确定的具体罪名区分违反市场准入型犯罪与非违反市场准入型犯罪;当事人的行为也区分为合意虚假表示行为与单方虚假表示行为,类别划分为涉罪合同效力的判定提供有效甄别路径,便于法官在个案中进行价值衡量。我国司法实务中,涉罪合同效力的处理模式普遍欠缺明确操作性,处理模式的选择为实体权利的保障提供程序基础。现阶段存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民刑并行”三种模式,法院往往在办理涉罪合同效力案件中,简单地因民事法律行为涉嫌犯罪,中止民事诉讼,以“先刑后民”为依据,阻却民事法庭的审理。在私权利益日益受保障的当下,应当排除“先刑后民”模式的优先适用,建议试行以“民刑并行”为原则,以“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例外的处理模式。涉罪合同效力的评定过程实质上是法官适用司法三段论对我国合同法第52条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我国长期以来,因私权保障的缺位及“重刑轻民”思想的根深蒂固,导致长期一段时期内,对涉犯罪合同效力给予否定性评价,而且各地法院在审理涉犯罪民事合同案件时的裁判标准及程序选择极不统一,造成司法权威的缺失,损害当事人的权益。通过分析合同法52条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为涉罪合同效力的正确判定提供甄别路径,以期达到强化公权与私权平等受保护,私权优先保护的现代法治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