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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0年开始,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便着手开始编纂“国际组织的责任”规则,并于2011年二读通过了《国际组织责任条款草案》,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国际法新规则的编纂和发展。既然是作为一份有关国际组织的法律文件,在适用范围上首先让人联想到的便是当今国际社会最庞大也是最受瞩目的国际组织——联合国。作为曾获得过“诺贝尔和平奖”的联合国维和部队,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随着冷战结束后联合国维和部队派遣频率的显著增加,维和部队中的不法行为也逐渐被曝光并受到广泛关注。需要指出的是,联合国维和行动中的违法行为涉及三个层面:第一,联合国维和行动中违反联合国“内部法”或称“组织规则”的行为。这主要是指违反《联合国宪章》和有约束力的决议的行为,如在前南斯拉夫维和行动中,维和部队未经授权而建立“禁飞区”的行为。第二,联合国维和行动中违反国内法的行为。如联合国维和部队在进入一国进行维和行动之后,与东道国及其国民在国内法层面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第三,联合国维和行动中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如联合国维和部队违反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的行为。本文所关注的正是第三种情况下,国际不法行为和由其产生的责任之归因性问题,并且只针对联合国维和部队的一般违法责任,而不涉及可能产生的国际罪行的问题,因为后者必将重新引起在国际刑法领域的同样冗长的探讨。联合国维和行动在联合国的授权下进行。然而,构成维和部队的军事成员同样也是作为各个派遣国国家机关的各军事特遣队成员。因此,维和部队成员所实施的国际不法行为是否能够归因于联合国便取决于联合国对他们的控制程度,这实际上是一个事实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2011年二读通过的《国际组织责任条款草案》之相关规定,由维和部队成员实施的国际不法行为只有在联合国对该行为实施了“有效控制”的情形下才可以被归因于联合国。但是,欧洲人权法院在审理与维和部队成员相关的案件时却始终坚持适用一个与此不同的归因标准——“最终的授权和控制”,在欧洲人权法院看来,当联合国对维和行动拥有“最终的授权和控制”时,维和部队成员的国际不法行为便能够被归因于联合国。不过,我认为,以上两种归因标准虽然各自都有存在的理由,但是它们二者在适用于联合国维和行动时都存在着各自的局限性。在确定由维和部队成员实施的国际不法行为是否能够归因于联合国时,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在审判著名的“塔蒂奇案”时所确立的“整体控制”标准才是一个更为合适的选择。内容上,本文是通过以下思路进行展开的。首先,文章第一部分阐述了联合国承担国际责任的理论基础。无论是从国际法律人格来看,还是从长期国际实践形成的国际习惯法来看,联合国都理应为其不法行为承担责任。虽然关于联合国维和行动的“宪章”依据众说纷纭,但不可否认,的确是《联合国宪章》为维和行动提供了一个国际法律框架,那么对于维和行动中所出现的国际不法行为,联合国在适当的情形下便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文章第二部分介绍了国际法委员会二读通过的《国际组织责任条款草案》中对行为归因的相关规定,即“有效控制”标准。在对行为进行归因时,“草案”首先支持了“多重归因”的原则,即当一个国际组织与一个或几个国家、或一个国际组织与另一个或几个其他国际组织对同一个国际不法行为负有责任时,可援引“草案”分别进行归因。对于该原则,本文也是非常支持的,因为它比单一归因原则能更有效地将法律责任分配于相关国际法主体,确保一个有效的国际责任制度的实现。另外,对于归因时应当采取的标准,“草案”选择了“有效控制”,即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以归因于一个国际组织时需要判断这个国际组织是否对该行为实施了一种“专属的、排他的”控制。这个标准,和《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中采取的归因标准是一致的。接下来,文章第三部分阐释了欧洲人权法院在审理曾在国际法领域掀起轩然大波的“Behrami&Saramati案”时所采用的“最终的授权和控制”标准。很显然,该标准背离了国际法委员会所确立的“有效控制”标准。这一新标准与针对某一特定行为的直接控制的程度毫无关联,欧洲人权法院只是试图通过检验根据安理会相关决议将相关权力下放的合法性,也就是说,“最终的授权和控制”标准将“实际控制”这一要素完全移出了归因性的讨论范围,更不用说对“实际控制程度”的讨论。最后,文章在第四部分详细分析了联合国维和行动内部的指挥与控制结构,通过对其内部的指挥与控制结构的分析,指出了维和部队的地位及其人员构成的复杂性使与此相关的行为归因问题较一般的国际组织的实践更为复杂,前文所述的“有效控制”标准和“最终的指挥和控制”标准在适用于维和行动时都有各自的缺点和局限,并最终提出了适用于维和行动的更恰当的归因标准——“整体控制”。通过以上阐述和分析,本文得出的最终观点为:鉴于派遣国同联合国一起对其特遣队也实施了共同的控制,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为其行为有效地承担责任的要求同样需要派遣国对其特遣队成员的不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对维和行动中的不法行为进行归因时,首先应当坚持《国际组织责任条款草案》所确立的“多重归因”原则,即考虑将一个不法行为同时归因于联合国和部队派遣国的可能性。然而,在确定不法行为是否可以归因于联合国时,鉴于联合国内部的相当复杂的指挥链条和控制结构,不论是《国际组织责任条款草案》确立的“有效控制”标准还是欧洲人权法院通过相关判决确立的“最终的授权和控制”标准都不能为当前联合国维和行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的归因提供合适的法律框架,相比较而言,更为合适的应当是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所确立的“整体控制”之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