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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益于科技的进步,近几年人工智能开始以迅猛的速度改变着人类的生产和生活,目前,人工智能已经给人类社会的各个领域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但是,当我们在关注到人工智能为人类社会带来各种便利的同时,也要谨防人工智能所带来的各种社会风险。在人工智能给人类社会带来的诸多风险中,一部分风险便会转化成法律风险,在刑法领域,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出现则对刑法理论的适用带来了挑战。尽管目前还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的发展程度尚不足以对刑法理论产生颠覆性的影响,但是由其所引发的刑法问题已经不容忽视。本文从刑法的基本理论出发,以“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为基本逻辑,旨在为涉弱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提供一种思路。我国现有的刑法理论基本上都是围绕着行为人和行为展开的,因此准确界定弱人工智能的法律性质是对涉弱人工智能犯罪的刑事责任进行讨论的前提。在法律上,人工智能是由人类所设计的,具备一种或多种拟人能力的程序或者是实体,目前,学界对人工智能的划分主要是依据其是否具有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若其具有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则为强人工智能,反之,则为弱人工智能。虽然目前我国正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但是其所带来的刑事风险也不可小觑,在公共安全、个人隐私以及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方面都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威胁。按照人工智能的分类,弱人工智能不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其也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弱人工智能在本质上还是属于人类的工具范畴,在对涉弱人工智能犯罪进行考察时,只能由弱人工智能背后的刑法上的适格主体来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目前对于涉弱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还存在着不少困境。其一,弱人工智能自身能动性的存在使得在具体的犯罪场景中行为人与弱人工智能之间表现出时间与空间上的分离,因此对刑法上的危害行为的认定产生了冲击。其二,涉弱人工智能犯罪中多个行为主体的加入可能会给因果关系的判断带来难题。其三,源于弱人工智能自身的算法“黑箱”和其所具有的深度学习能力的存在,使得刑法对行为主体主观罪过的判断愈加困难,从而引发了对于主观过错如何进行认定的争论。基于上述三个问题,笔者由此展开了分析。其一,在对危害行为的认定中,笔者通过比较传统危害行为的理论,最终认为涉弱人工智能犯罪中的危害行为应当具有三个特征,即有体性、有意性以及有害性。在涉弱人工智能犯罪具体场景中,对危害行为的具体认定应当坚持以法益保护为中心,首先不能将单纯的技术风险作为刑事风险,其次对于弱人工智能引发的社会风险一定要能够归结到弱人工智能背后的人或者单位,最后危害行为所侵害的犯罪客体一定要在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内。其二,在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中,笔者通过比较传统因果关系学说,并将其置于涉弱人工智能犯罪中进行考察,最终发现条件说基本上是可行的,但是在对介入因素类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中无能为力。针对条件说的缺点,笔者认为可以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中以广义的因果关系为出发点,引入结果归属的判断,即在对介入因素类因果关系的判断中运用危险的现实化理论对结果归属进行判断。首先,在对事实因果进行判断中,应当依据条件公式来判断条件关系的存在。然后,在对结果归属的考察中,应当引入危险的现实化理论来判断结果能否归属于行为。其三,在对主观责任进行讨论时,笔者认为仍然应当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认定路径,考察行为主体的主观过错。其中在对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进行认定时,与传统犯罪并未有太大区别。但是在对涉弱人工智能过失犯罪进行认定时,由于弱人工智能“算法黑箱”的存在,因此应当以结果回避义务为重心来对过失进行判断,即以行为人是否履行了客观的注意义务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对于使用者而言,弱人工智能本质上仍然只是其工具,因此使用者承担的注意义务应当以他们对于普通工具所承担的注意义务为限,但是在具体的业务过失领域,应当视情况具体分析。对于生产商而言,由于他们是对弱人工智能最具有把控力的,因此可以为其设置一定的监督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