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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欺骗并胁迫而索财行为案件的定性研究,围绕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理论上的争议颇多,具体表现为:竞合承认说与竞合否认说的分歧。立足竞合的理论可以发现,竞合承认说试图兼顾诈骗与胁迫双重因素,却面临不符合罪数形态之法理的悖论。而竞合否认说则表现为,诈骗罪说与敲诈勒索罪说各执一端、说理片面。单纯的理论思辩似乎对争议的纾解并无裨益。有鉴于此,笔者检索了北大法宝的100个相关案件判决,从审判实践的层面来探寻此类案件在定性争议方面具体是如何操作的。就笔者检索的样本案例来看,争议主要集中在“交通碰瓷类”、“举报不法类“、“虚构绑架类”、“冒充身份类”这四大类案件。通过这四大类案件的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审判实践中对于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形成竞合的理论还是持限制适用的态度,行为对被害人欺骗性强的倾向认定诈骗罪,行为的胁迫性重的倾向于敲诈勒索罪。然而,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存在的以下问题依然不容忽视。如某些行为尚未达到“胁迫”程度,只因存在索财行为就被扩大解释为敲诈勒索的实行行为;在犯罪情节尚不构成诈骗罪而相同情形敲诈勒索罪可予以规制时,司法实践倾向于认定敲诈勒索罪,入罪思维较为突出;在司法解释对某些案件的定性作出了“可以”等裁量性规定时,司法实践中并不考虑行为的性质都予以“应当”性的裁判,机械适用司法解释中的裁量性规定;具体裁量标准缺乏统一性导致同案异判现象十分严重。司法实践中存在界分两罪困境的根源在于: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手段上存在重合,在诈骗罪中完全可以有胁迫行为,在敲诈勒索罪中亦可以有欺诈手段;被害人心理反应的认定标准不统一,有的按照一般被害人,有的则结合具体案件的被害人,而这两者又具有差异性;传统的犯罪理论认为,对他人实施欺诈行为,对方由此产生错误认识并因此处分了财产的,成立诈骗罪。而敲诈勒索罪表现为,行为人对他人以恶害实施胁迫行为,使对方产生心理上的恐惧并出于无奈而处分财产。无论是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二者在客观行为结构上相似并且行为手段与财产处分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特别在兼有欺诈、胁迫的情形,界分具体罪名就显得捉襟见肘。抛开以往的功能性建构的论述,进一步考察两罪在实行行为上的不同可以发现,在欺诈、胁迫并存索财的情形,界分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在于行为是欺诈还是胁迫。然而,某些案件一行为在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同时被害人还会对恶害的发生心生恐惧,如被害人接到虚假绑架电话后,在对绑架事实真实性怀疑的同时又担心人质的安危。究竟是欺诈还是胁迫?依据欺诈行为所虚构的内容能否为获取财物的行为提供法律上的依据,恰好可以为认定刑法意义上的欺诈与胁迫提供量化标准。在行为人欺骗行为所虚构的内容能够为其获得财物的行为提供法律上的正当根据时,行为就构成诈骗罪;反之,行为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一界分依据不但契合立法原意,在具体实践中亦有较强的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