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刑法中“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即行为人除了必须具有逃逸的客观外在行为外还必须具有逃逸的主观故意和动机,即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救助义务及法律追究而逃逸。注意义务和作为义务是交通肇事逃逸致罪的理论基础,危险分配决定注意义务的内容,笔者在分析了我国相关法条的基础上界定了交通肇事逃逸场合中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同时明确了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形态是不作为,并确定其作为义务的范围。在不同情况下,“逃逸”的刑法意义并不相同。《刑法》第133条和《解释》中共包括了四种情形的“逃逸”,由逃逸而致罪就呈现出四种相应的犯罪形态,即作为基本犯的逃逸致罪形态;作为情节加重犯的逃逸致罪形态;作为结果加重犯的逃逸致罪形态;作为共犯的逃逸致罪形态。分清这几种逃逸致罪形态,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延误抢救时机而死亡。首先它是一种“交通肇事逃逸”的极端情形,也是《解释》中最大的争论点,其第5条第2款将共犯理论引入其中造成了理论与实务在一定程度上的分离;其次将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人主观罪过界定为过失和间接故意,有利于实现合理定罪量刑;最后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做出区分以防范滥用罪名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