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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自然人及单位通过种种不法手段诈骗贷款的案件频频发生。然而,由于立法的滞后性,贷款诈骗罪的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本文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基础,对实务中的三个问题进行了研究,共由三章组成。第一章研究了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问题。笔者先围绕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对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进行了学理性的探讨,提出在认定该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应把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都包括在内的观点。随后指出,现有的司法解释无法解决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困难的问题,并对具有争议性的几个问题进行了探讨,包括对司法解释中“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第二章研究了贷款诈骗罪的既遂和未遂问题。第一节从犯罪既遂的本质出发,提出判断贷款诈骗罪的既遂标准时,不应采用通说(即犯罪构成说),而应以“法益侵害说”为基础。接着笔者分析了贷款诈骗行为所侵害的首要法益是金融安全,而不是金融秩序;次要法益是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而应把对次要法益的侵害作为该罪犯罪既遂的标准。在第二节中,笔者首先对贷款诈骗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进行了阐释,并给出了肯定的回答。而在对该罪的“着手”进行判断时,如果以犯罪构成中的行为架构为基础,则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我们应当以行为对法益的间接侵害发展到具有紧迫危险性的侵害时,即行为人准备好虚假的贷款文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认定为犯罪的着手。第三章研究了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问题。第一节对内外勾结贷款诈骗行为的罪名认定分歧进行了评析,认为应当根据金融机构内部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来区别定罪。如果金融机构的内部人员利用了职务便利,与外部人员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则外部人员可能与内部人员共同构成贷款诈骗罪以外的职务犯罪的共同犯罪。否则,那么内部人员和外部人员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在第二节中,笔者就自然人与单位的共犯问题,提出了定性的应然构想,即把单位纳入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范畴,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量刑应适当轻于自然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