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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来源于社会实践。随着社会纠纷的多元化发展,发展出各种类型的仲裁种概念。劳动仲裁作为仲裁概念的一种,在劳动纠纷的处理过程中亦有重要地位。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47、48条规定劳动者在发生劳动争议后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在特定情况下劳动裁决为终局裁决。法律制定者一方面肯定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迅速、及时有效的解决劳动争议保障劳动者权益方面的作用,但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并不是由当事人选择,而是在协商、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先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在规定条件下提起民事诉讼。劳动仲裁作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在理论界一直被广大学者所批判。学者普遍认为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仲裁的属性,笔者也赞成取消劳动仲裁前置的意见。然而,与其他学者的研究有所不同的是,笔者采用概念分析的视角,试图通过多角度考察仲裁概念,获得对仲裁概念本质属性的认识,并以此为基础,从劳动仲裁与仲裁概念的逻辑关系中获得对劳动仲裁前置是与非的评判。法律概念是对法律事物本质属性的思考,对法律概念进行深入考证是做好法学研究的基础。本论文运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系统论方法论证了仲裁属性,即仲裁概念的本质属性是什么?法律概念的各种属性都不能离开中心区域而独立存在。文章内容首先梳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各种观点,学者普遍认为劳动仲裁前置不符合仲裁概念的属性,劳动仲裁作为仲裁的一种应具有仲裁属性。但学者的研究似乎就到此为止,很少有学者再往前一步论证仲裁的属性到底是什么?这也这是笔者论证的主要内容。在提出问题的基础上一方面从仲裁概念的词源学、历史学角度来论证从法律产生之初,仲裁作为一种来源于社会私权的纠纷解决方式就与诉讼相互独立,是相互不可替代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中世纪社会自治主体的发展,逐渐发展成为对抗王权的力量,受到王权的制约与控制到近现代各个国家通过立法对仲裁予以支持与监督,仲裁作为一种私权其根植社会自治。另一方面笔者从纠纷解决系统中来论证多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说明仲裁作为独立的解决纠纷手段,与诉讼、与调解相比较有其自身独特性与所要发挥的功能。进一步论证仲裁概念的本质属性是社会自治性,是纠纷主体对争议处理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法律对这种自我管辖予以肯定,赋予其约束力。进而从劳动仲裁与仲裁的逻辑关系及劳动仲裁的实证角度讨论取消劳动仲裁前置的合理性,并对劳动仲裁与诉讼合理衔接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