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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一般的理论,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是各个合作者所创作的独创性表达应当不可以分割使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明文规定,只有各作者创作的部分在一部作品中无法单独使用,该作品才能成为合作作品(狭义合作作品)。如果可分割使用,则构成“结合作品”,而非“合作作品”。但我国则不以此为要件,承认“可分割使用”的广义合作作品。本文认为,广义的合作作品概念容易造成概念上与法律适用上的各种问题。在可分型合作作品,由于合作者并未对其他部分的表达作出贡献,因此在计算保护期时不适合统一处理。此外,如果一国的著作权立法承认存在各部分可以单独分开使用的合作作品,则容易造成权利关系复杂化,出现多重著作权这样的不必要现象。因此在立法上应将合作作品的定义修改为以“不可分割使用”为要件。关于狭义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行使规范,《著作权法》与《实施条例》的规定在解释适用上存在疑问。《实施条例》规定协商这一要素。应当认为,“协商”这个要素通常是各合作者行使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前提条件。但是,如果司法机关认为在特定情形下,不能苛求合作者进行协商,则可以突破这个规则。此外,依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如果全体合作者不能够进行协商并且达成一致,而且也不存在合理的理由,则任何一个合作者均不能诉请禁止其他合作者行使合作作品著作权,但“转让”这一行使方式除外。其中“转让”应当扩张解释为包括“专有许可”、“质押”等具有类似效果的处分形态。关于“共有份额”可否转让的问题,比较法上的规定是,数个作者的关系被视为是类似按份共有的关系。任何共有人均可将其对合作作品的权利份额转让给第三人,仅须符合有效移转版权的要件即可。我国解释上可以借鉴。本文主张修改合作作品的概念,将可以分割使用的情形排除于合作作品之外。但这部分情况即使不构成合作作品,终究有必要加以处理,需要明确此类作品的著作权行使规则。本文认为,我国宜引入比较法上的“结合作品”概念与制度,对此类情形加以处理。结合作品,本质上是数个作品,其基础是以结合作品为目的的合同。具有意定性。不需要立法设置特别规范。基于合同推导出的附随义务(协作义务)足以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