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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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格式合同的广泛使用和电子商务的发展极大的方便了人们的生活,与此同时,与格式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有关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对于格式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各主要国家和地区都在相应的法律或者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规制模式,我国也在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中对此问题作出专门规定。本文在系统论述协议管辖相关理论、格式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格式合同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民诉法解释》第31条进行评析,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正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概述协议管辖,主要论述其概念、理论基础、法律性质及效力属性。管辖问题是法院内部对于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是案件进入诉讼程序首先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其中协议管辖制度是管辖制度的重要内容。法学界对于协议管辖的定义有着类似规定,即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双方事先以协议的形式约定管辖法院。协议管辖制度有着深刻的法理基础,不仅体现了意思自治和处分权原则、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也是诉讼体制改革的需要,符合我国当前诉讼契约化的发展趋势。对于管辖协议的法律性质问题,有的学者主张管辖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上规定的内容,应当以实体法为依据进行审查,因此《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等内容的规定都可以用于审查格式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此外,德国民事诉讼法认为,管辖协议并没有创设管辖权,而只是使某个法院有或者没有管辖权,因此管辖协议本质上是诉讼契约,仅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管辖协议对法院和当事人会产生怎样的影响是管辖协议的效力问题,通常分为排他性和竞合性的效力。前者在达成管辖协议的时候,也排除了约定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的管辖;后者则不排除法定管辖,而是确定额外的备选法院,增加当事人选择的机会。相比较而言,竞合性管辖允许当事人双方自愿确定“约定连接点”起诉,从而可以使当事人基于利益权衡选择更适合自己的法院进行诉讼。第二章论述格式合同协议管辖条款及限制,包括格式合同的概念、产生的基础、对格式合同协议管辖条款进行限制的必要性、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规制模式,并在此基础上总结这些规制模式对我国法律规定的借鉴意义。其中当事人经济实力的不对等、契约自由理论、交易成本节约论都是格式合同产生的基础。协议管辖条款作为格式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在社会生活中表现为机票、车票、保险合同、通信合同、供暖合同等合同中的条款,其中电子商务网站的服务协议等格式合同是当前较为普遍的形式。而且协议管辖条款具有不同于其他合同内容的重要特性,即独立性,也就是说合同的变更、终止和无效等都不会影响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在格式合同中存在的协议管辖条款通常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协商,而且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一方也没有机会和能力讨价还价,这就使双方当事人实力对比更加失衡,此外格式合同的广泛使用、对合同自由的滥用和背离以及弱者保护原则都是对格式协议管辖条款进行限制的基础。一些主要国家和地区在法律和司法实践中都有关于格式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规制,例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分两次增设协议管辖的内容,分别在小额程序和普通程序中对于协议管辖的适用做出规定。德国和法国则是基于弱者保护原则,将协议管辖的适用限定在商人之间,从而排除了商家将不公平的管辖协议强加于弱势消费者的可能。美国不同于其他国家(地区)在法律中做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套完善的“根本公平规则”来具体审查格式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根本公平规则”通过审查当事人是否可以识别管辖权条款、是否有合理机会阅读条款以及是否有“解约退款自由”等内容来判断格式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更加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也使审查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此外,《布鲁塞尔公约》是最早对格式协议管辖条款进行限制的国际立法,在当前国际社会已达成基本共识的保护性管辖领域明确规定管辖协议应在纠纷发生之后达成,从而排除了格式合同的适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于我国关于格式协议管辖条款效力规定的完善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第三章论述我国关于格式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在《民诉法解释》发布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都是采用类推适用实体法的做法,通常的审查依据为《合同法》第39条,即格式合同提供者应以合理方式提醒相对方注意;第41条合同条款存在两种解释方法时,采取对提供方不利的解释方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合同条款对消费者不合理、不公平的,其内容应无效。《民诉法解释》第31条对格式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做出专门规定,弥补了我国法律漏洞,而且符合当前国际上协议管辖宽松化的发展趋势,也符合诉讼平等原则的要求,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同时应当注意,《民诉法解释》中只用一个条款来规定格式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难免出现一些问题。首先是规定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其中又包括没有规定明确的行使权利的期间和做出效力判断后如何进行后续处理以及“以合理方式提请注意”的规定过于笼统;其次是该条款在实践中可能起到鼓励经营者制定格式协议管辖条款的效果;最后是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较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部分,本文列举了《民诉法解释》发布之前的两个典型案例,虽然法院最终都做出了格式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的裁定,但是其审查依据是《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实体法中关于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这是此前我国处理此类案件的典型模式,在《民诉法解释》发布之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可以直接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出无效的认定。第四章论述《民诉法解释》第31条的完善建议,文中通过比较研究德国、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和美国司法实践中的“根本公平规则”,提出三条完善措施:首先是细化规定,增强可操作性。一是明确权利行使的期间和后续处理方式,对此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允许消费者在言词辩论结束前提出格式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的主张,法院在裁定该条款无效后可以将案件移送管辖。二是细化“以合理方式提请注意”的内容和审查标准,对此可以借鉴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39条的规定以及美国的根本公平规则。其次是在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分别做出不同规定。在小额程序中,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直接排除非商人之间格式合同协议管辖的适用,而在普通程序中,则按照现有规定,有条件的认可格式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最后是扩大《民诉法解释》第31条的适用范围,一方面不仅限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格式协议管辖条款,也要扩展到《民诉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下称《民诉法专家建议稿》)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及“企业主和劳动者”之间的格式合同,并逐步到《布鲁塞尔公约》规定的三大保护性管辖领域,最终扩展到其他存在明显强弱对比的合同中。另一方面是主张格式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的理由不应仅限于经营者没有通过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还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允许消费者对其他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主张无效,以更好的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实现本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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