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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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类纠纷在司法实践的处理中存在较大分歧,在学术上亦是观点百出。对其概念界定不清,在性质认定上更是将其与代物清偿、新债清偿、债之更新、流质担保等制度相混同,加之我国现行立法并无相关规制,因此类案的裁判呈现一片混乱的局面。本文从真实案例出发,选取了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汤龙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等三个较为有代表性的案例作为研究视角,通过提炼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并对其反映的法律问题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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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类纠纷在司法实践的处理中存在较大分歧,在学术上亦是观点百出。对其概念界定不清,在性质认定上更是将其与代物清偿、新债清偿、债之更新、流质担保等制度相混同,加之我国现行立法并无相关规制,因此类案的裁判呈现一片混乱的局面。本文从真实案例出发,选取了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汤龙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等三个较为有代表性的案例作为研究视角,通过提炼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并对其反映的法律问题进行法理分析,然后得出结论,最后提出建议,以期为立法的完善和司法裁判的统一提供帮助。本文分三个部分进行论述,主要内容包括以下:第一部分为案例阐述部分。通过对三个典型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案例的简介,根据争议焦点总结出以下法律问题:1.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2.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有效;3.以物抵债协议中新旧债如何履行以及违约时如何救济。第二部分是对第一部分总结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法理分析。首先,是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界定,本文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是一个统称,以新债的履行清偿旧债的约定都可以称之为以物抵债协议。其次,总结并分析实务观点和现行学说,在对以物抵债协议性质进行认定时驳斥了“担保说”以及“处分行为说”的观点,赞同“契约说”的观点。但提出代物清偿并非契约,更非要物契约,其是代物清偿协议履行之结果的观点,而以物抵债协议等同于代物清偿协议。再次,在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方面本文认为其并不违反流质契约而应该认定有效。最后,本文认为关于以物抵债协议新旧债的履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在选择的权利上均应受到一定限制,另外在救济方面债权人除可以要求回复旧债的履行之外,还可以要求债务人为新债的履行承担违约和瑕疵担保责任。第三部分为结论与建议部分。本文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新债清偿,也可能成立债之更新。在定性上首先应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若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该认定为构成新债清偿。实践中一系列以物抵债类纠纷的妥善解决,关键因素在于立法,否则仅有域外理论作为支撑将陷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因此针对立法上存在的空缺,本文提出我国应该对新债清偿和债之更新制度进行明文规定。而在司法裁判上则应该统一裁判思路,防止虚假诉讼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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