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金酌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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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是民事主体的权利法,民法的体系以权利为中心展开,民法的各项制度围绕权利而构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后半款赋予了民事主体以违约金酌减权。随着违约金酌减权被广泛运用,违约金酌减权相关问题,诸如违约金酌减权的行使、各类违约金是否均可被酌减、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计算与过高违约金衡量标准等,日益显露,而既有研究和相关制度规范着力于各个具体问题的针对性解决,缺乏协调一致性,导致问题解决方案难以达成共识。本文尝试以违约金酌减权作为贯穿违约金酌减始终的主线,重塑民事主体在违约金酌减过程中的主体地位,结合学术研讨与司法实践,梳理解释违约金酌减相关规范,遵从问题之间的关联性,系统分析解决上述疑难问题。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对违约金酌减权的性质以及适用范围的介绍。通过对违约金酌减权的概念、法律效果的分析可知,违约金酌减权是当事人申请法院酌情减少约定违约金的权利。结合民事权利类型学说,违约金酌减权符合形成权的构成要件,基于其行使效果,具体应属于变更性形成权。通过对《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解释可知,违约金酌减权所适用的违约金类型为“以惩罚性为主,赔偿性为辅”的违约金,违约金酌减权的行使效果是诉争违约金条款被变更为“以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第二部分是对酌减权成立要件“违约金与损失相比过高”的研究。经过分析可知,法院在衡量时宜以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谨慎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作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主要衡量因素的“损失”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与固有利益损失,同时需注意这三种损失之间的协调;“过高”的其他衡量因素中,“合同的履行情况”没有必要作为一个单独的衡量因素存在。根据上述结论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多种衡量方式可知,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导致违约时,多数类型的合同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衡量标准宜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法定年利率24%。第三部分是对违约金酌减权权利行使的论述。通过利益考量与实务探知,认为违约方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时不享有违约金酌减权;除违约方外,需承担违约金责任的其他主体也享有违约金酌减权;法院不能主动对违约金进行酌减。基于违约金酌减权的形成权属性和现实需要,权利人可通过起诉或者抗辩的方式提出酌减申请。在当事人进行免责抗辩且未提出酌减请求时,法院应仅在两种特定情形下进行释明。为了衡平当事人利益,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失”的证明责任。第四部分是对违约金酌减权丧失的主要情形的探究。因违约金酌减权属于形成权,因此其应当受制于除斥期间。债务人自愿支付违约金的行为应视为当事人在享有对该违约金所对应的违约金酌减权后对该权利的事后默示放弃。事后默示放弃行为与事后承诺放弃行为均应被认定为违约金酌减权丧失的原因,但因为违约金酌减权带有明显的权利救济属性,事前承诺放弃使得当事人之间地位更加不平等,所以应当允许当事人撤销事前放弃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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