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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专业化,其与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是一种主从性逻辑关系,因此,其也应该拥有与传统消费者相同的权利。在金融消费者权利体系中,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具有基础性地位,是其他金融消费者权利实现的保障;而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与传统消费者隐私权相比,表现出财产性的特点,因此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障,也就具有个人人身自由与财产安全双重保障的价值。虽然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与隐私权的保障均没有明文规定,但从金融市场的三个基本主体(即金融消费者、金融经营者、金融监管部门)入手,可以分别归纳出自我保护、金融经营者对应义务的履行以及国家社会保护三种方式。而在国家保护层面,现行金融监管目标是维护金融市场发展和保护金融消费者,即Michael Taylor提出的“双峰”理论,但根据新政治经济学理论,上述两大目标很难对等实行,在实践操作中有必要将两大职责分离开来,因此,应建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来承担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责任。在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与隐私权保护方面,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与机构设置仍有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立法中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与隐私权概念没有明文规定,也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第二,从制度功能与机构设置来看,现有制度与机构尚不能有效承担起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与隐私权的责任。因此,在保护上述两大权利的立法层面,可以利用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契机,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与隐私权在立法中予以明文规定,同时健全完善相关金融立法,结合金融业综合经营发展实际,逐步制定《金融服务法》;在金融监管层面,则需要设立独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拥有规范文件制定权、执法权、诉讼救济权等职权;在法律救济层面,强化司法救济,建立金融诉讼庭,构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和金融实际的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与隐私权保护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