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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进步,公民的社会权利得到了相应扩展,公民的生活与行政机关的公务行为联系日益频繁。公务行为是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按照行政主体的指令行使行政职权,履行社会管理的行为。公务行为是国家责任的基础,对公务行为的界定不仅关系到公民个体对权利救济途径的选择,更关系到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同时,公务行为既牵动着百姓的利益又直接体现了政府形象。因此,探索一条合理的公务行为界定标准,规范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当今国内外法学理论界对于公务行为的标准存在很多观点,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以及综合标准学说。主观说其判断标准为公务人员进行执法行为时的主观意思表示。主观说出发点为公务人员的意志,但基于个体的意志通常较难认定,同时主观意志不具备稳定性。因此,主观说的标准无法准确订立,对于公务行为存在不合理的方面。客观说通过判断行为的外部特征来分析行为的性质。行为相对方处于正常人的角度对行为的性质加以判断,然后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客观说标准看似是一种极具公平性的标准,但外部特征其作为表面现象在行为实质上不能准确表达。所以,客观说也并不像表面上一样具备极高的合理性。我国学者基本赞同以时间、地域、职权、名义、目的和行为表现为标准,对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的综合标准学说。此种综合标准说将与公务行为相关的因素统统考虑进来,综合判断、均衡权益,减少了主观说和客观说评判标准存在的片面性的缺点。但综合标准说对其造成的影响因素太多,会在判断时容易出现行为性质难以认定的情况。本文从分析了当下的三种公务行为标准,在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基础上进行了研究,主要通过对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并且参考与公务行为存在联系的一些客观标准,进而界定行为的性质,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问题时能有一些帮助。本文主要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绪论;第二部分分别对公务员、职务行为以及公务员职务行为进行概述;在第三部分介绍了学界现有的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认定标准学说,并对每种标准存在的利弊进行一一分析,特别指出其存在的不足与问题;第四部通过阐述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得出我国制定公务员职务行为认定标准的启示;文章第五部分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职务行为认定标准的完善以及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