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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传统单一的公司形态已经很难满足公司的发展,公司集团于是应运而生。公司集团中的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虽然各自都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但是控制公司滥用控制权与从属公司进行不正当的交易获得债权的情形也时有发生。我国《公司法》现有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以及《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行为”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是都有其不足之处,所以本文建议我国引入“衡平居次原则”用来填补在上述制度无法适用时的法律空白。首先,衡平居次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基础上的产物,它们的共同目的都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二者还是存在着不同之处:第一、适用范围不同;第二、惩罚性与补偿性的不同;第三、适用的对象不同;第四、举证责任方式不同。其次,衡平居次原则也弥补了破产撤销权和破产无效行为制度的不足。第一、时间期限限制不同;第二、权利的行使主体不同导致维权的积极性不同;第三、债权的分配方式不同。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对衡平居次原则进行了分析研究。第一章介绍了衡平居次原则的产生和发展,通过美国判例法上三个金典案例的分析总结出了衡平居次原则的产生历程,并通过“完全居次”和“衡平居次”、“全部居次”和“部分居次”的比较分析阐明了该原则的发展历史及其性质。第二章介绍了衡平居次原则的法理基础及其重要性分析,衡平居次原则的产生和发展是建立在民法三个重要理论基础之上的,通过对这些理论的研究我们能够更好地运用该原则进行实践,以及阐明该原则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性。第三章介绍了衡平居次原则在其他国家地区的发展情况以及我国引入的必要性,通过介绍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衡平居次原则发展情况,总结出该规则的适用原则和制度构架,以及我国法律引入该原则的重要性分析。第四章介绍了衡平居次原则在我国适用问题分析,通过分析该原则的适用主体、适用要件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为我国引入该原则构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