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将强迫职工劳动罪修改为强迫劳动罪,新罪名在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和刑罚规定上都做出了相应的完善。然而,修改后的强迫劳动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还过于狭窄。同时,刑法也因缺乏兜底性条款,造成仅仅使用本罪名无法实现打击所有强迫劳动行为的预期效果。本文首先对强迫劳动的定义做出介绍,并引出我国对强迫劳动罪的定义。接着介绍国际公约和各国对强迫劳动的相关立法规定,并运用比较法研究方法,对美、德、日、泰、埃五国关于强迫劳动的刑事立法作了比较研究,发现这些国家针对强迫劳动行为的刑事立法在罪状描述上更加科学,逻辑性更强。然后本文以四要件说为切入点对修改前的强迫职工劳动罪和修改后的强迫劳动罪进行犯罪构成的比较分析,指出强迫劳动罪仍存在争议之处。最后,笔者提出将本罪罪状中描述的犯罪手段修改为“以暴力、威胁、监禁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并建议在我国刑法中新增“强要罪”。本文的目的在于对强迫劳动罪进行更为深入的分析,以期能为今后强迫劳动罪的立法建设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