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的死缓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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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限制减刑是我国刑法在死刑制度中新增加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它是对法院在死刑案件量刑中,对裁量权在立法上的限制。死缓限制减刑从制度上弥补了我国“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执行不均衡现象。死缓限制减刑作为依附于死刑刑种之下的一种执行选择,其严厉程度介于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有效填补了二者之间巨大的刑罚差距,也使死刑在执行方面更加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比死刑缓期执行刑罚重,可以平息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怨气,容易使案件的判决结果被双方和社会所接受;也可以对还没有犯罪的人构成威慑,使其对刑罚更加畏惧从而不敢犯罪。比死刑立即执行刑罚轻,法官在审理案件定性最后,选择刑罚时就多了一个选择。可以更加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从而落实我国“少杀慎杀”的方针,也使得国外用人道主义抨击我国刑法死刑过多的借口。死缓限制减刑在适用时一定要明确其基础条件、对象条件、实质条件以及适用的程序,做到罪刑法定。当然,作为一种新创立的刑罚执行方法,死缓限制减刑在各个方面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在所难免。本文通过对学界学说观点的整理,以及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技术和理论问题的思考。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大的方面对死缓限制减刑仍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在整个刑法逻辑上并不周延,对于限制减刑这样一个削权刑罚没有相应的复权制度作为保障。另外就是适用范围过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食品安全犯罪以及贪污受贿罪等并没有涉及;有组织的暴力犯罪界定不明;对于累犯的规定比较笼统。对于限制减刑适用的实质条件也规定的比较笼统和模糊,尤其需要进行界定;程序条件方面也存在一定缺陷,程序设计上需要严格规范。因此,为了使限制减刑制度更好的发挥对特定死缓犯的矫治功能,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有必要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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