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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在实践中落实我国《婚姻法》和相关法律,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其中第六条明确规定夫妻间约定将一方房产赠与对方的行为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该司法解释颁布后,不仅没有消除当前司法审判中的分歧,反而引发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争论。一方学者认为夫妻房产约定属于赠与合同,第六条的规定符合了《婚姻法》向民法回归的趋势;相反,另外一方的学者认为夫妻房产约定的性质应纳入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畴,由《婚姻法》第十九条进行调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上述的分歧,出现了众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不仅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带来了不确定性,不利于夫妻双方财产权益的保护,同时,也不符合我国亲属法的立法价值。因此,探究夫妻房产约定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性具有深远的意义。本文具体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出发,对比其存在的异同点,分析了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原因,提出本文要研究的两个问题----夫妻房产约定的性质和夫妻房产约定效力问题。第二部分具体分析了夫妻房产约定的性质,针对赠与合同和夫妻财产约定两种观点进行论述。首先,阐述了适用赠与合同的学说观点,并对其利弊做出分析;其次,对比了赠与合同和夫妻财产约定的区别;最后,给出笔者自己的观点即在当事人未明确表明有赠与意思时将夫妻房产约定纳入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更具有普遍意义。第三部分具体分析了夫妻房产约定是否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分别对肯定说和否定说的观点进行评析。笔者从物权登记制度的角度,阐述了对内对外区分物权变动的效果。第四部分总结出夫妻房产约定纠纷的具体解决途,并具体运用该方法将文章第一章所涉及到的案例进行再次审理。最后,针对现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