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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和司法实践的需要,诉讼中动态法的研究日益受到学者们的关注,与此同时,法律解释的研究也日渐活跃。学界对于法律解释的研究首先是从引进、吸收西方法律解释理论开始,进而以此为指导逐次展开,从而也促进了我国法律解释研究的日益繁荣。但是,欲以西方经验来为当下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完善开出良方,解决理论与实践中的问题,就必须在中国特定的语境中去加以理解和解决,在特定的历史语境中才有意义。不仅仅要考虑中国法律解释问题的现状,而且也要从历史中去寻找,因为现实的种种问题也是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因此,梳理中国古代丰富的法律解释资源并进行一定的理论概括,分析中国古代法律规则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如何与个案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真实的法”的过程,为消化、吸收西方优秀法律文化成果并提供可以借鉴的本土经验,为历史和现实中的“文化断裂”进行弥合衔接,对于当今法律解释的研究同样不可或缺。本文旨在以相关的法律方法理论形成的“学理”为指导,通过对古代中国法律解释资料的梳理和总结,展现古代法官于司法实践过程中如何通过解释,使静态的法律规则与个案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真实的法”的过程。本文所言的“法律解释”,主要是从法律操作技术的的层面来界定,亦即是立足于司法实践的立场,视法律解释为法官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对法律文本的意义、以及文本与事实的互动进行阐明的活动。因此,本文尝试从分析古代司法实践过程中所形成的案例及判决入手,揭示古代法官对于解决纠纷的裁判依据的认知态度,总结古代中国在进行法律适用过程中所进行的与中国古代的国情相适应实际操作技术和方法,以期展现古代中国法律适用的真实状况,或许可以为当代的法律解释研究提供可资借鉴的中国经验。本文主要有六部分构成,导论部分主要对于当前法理学界及法律史学界研究中国古代法律解释的现状进行回顾,分析中国古代法律解释研究对于当代法律解释研究的意义,明确了本文研究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第一章:“现代语境下的中国古代法律解释的界定”。尽管法律解释作为一个现代法学的概念,用它来描述中国古代法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法律操作技术和方法,也许会引起某种质疑,因为在中国古代的法律语词中似乎找不到对应的词汇,与之相近的也许只是所谓的注、疏、议等词汇。因此,学界将对古代中国法律解释的研究主要定位于古代官方的律法注释,甚至是民间的解释法律的学术活动。本文认为,当前学界将中国古代法律解释定位于古代官方对于律法的注疏活动并不恰当。无论从其表现形式、内容还是其地位,它实是古代律典的组成部分。因此,它只是立法活动的延伸,是中国古代法律解释的对象之一而非法律解释自身。本章通过对于当前学界关于古代法官法律解释的两种极端观点理论分析的基础之上,认为,在古代立法严格限制法官司法实践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古代法官尽管并没有严格地适用法律,但由于即使在弥漫着泛道德主义气息下的古代中国,同样也存在着对于统一、确定性法律秩序的需求,受伦理道德支配下的古代法官也并非是任意而为,法律适用过程中同样存在着具有明显的主观能动性色彩、且相对一致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与技术。基于古代法官所处的独特的历史环境,中国古代法律解释活动则呈现出法律解释主体的非职业性;以情、理、法的相融为解释目标及重经验轻逻辑的法律形式的特点。第二章:“法律解释的对象:中国古代的法律渊源”。本章试图站在司法立场的之上,分析古代法官用以选择解决纠纷的裁判依据的种类,并将其纳入法律渊源的范畴之中。同时,通过古代法官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对于不同法源选择的态度、使用的方式以及其所展现的不同的法律效力,将古代法官用以解决纠纷的裁判依据划分为制定性法源、宣示性法源和非正式性法源三类,并重点分析了古代制度设计中并未明确授予普适性法律效力的情理、习惯、典型案例及儒家经义和其他律学注释学说的法源地位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认为古代法官从这些非正式法源中选择与确立为裁判依据,往往也是建立在对于成文律例充分尊重基础之上,是对成文律例的补充。第三章:“法源选择的原则和方法”。本章通过对于中国古代法官在法源选择过程中所遵循的原名分原则、区分“刑名”与“钱谷”原则、权变等原则理论分析,总结了古代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选择裁判依据的主要方法,即形式推理的识别方法、参情酌理的技巧性解释方法、类推与比附方法及从事实中发现规则的方法等。指出中国古代的法官群体尽管自身的法律知识储备相当有限,但“情罪相符”前提下的“引断允协”的司法目标,必然使他们慎重地由庞杂而众多的法律资料中选择合法而又合理的裁判依据。而长时期的伦理训练,以及整个帝国的泛道德主义的立法趋向,也使他们在规则发现过程中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思路和方法,这也是他们根据长期以来所受到的教育及其司法实践后的一种经验的反应。第四章:“法律事实的判断与认定”。本章通过分析古代中国司法实践中,用以事实认定的证据种类,以及它们在事实认定中所起的作用,认为在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中,古代法官主要以情理、习惯和法官个人的经验与智识判断案件事实的真伪,以颇具主观色彩的“理无可疑”作为主要的证明标准。因此,在由案件事实向法律事实转化过程中,基于古代法官的身份及角色定位,使他们一方面将法律事实的认定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另一方面又基于政治伦理关系的维系来建构法律事实。因此,古代法官对于法律事实认定过程中所遵循的原则和立场,使古代中国法律事实认定的模式呈现出强烈的实用理性色彩。第五章:“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本章首先立足于规范分析,总结了古代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的构成、以及作为古代法律规则载体的立法语言所呈现的特色,认为在古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无论立法者如何限制,都无法避免古代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实施带有主观能动性色彩的法律解释活动。同时,本章通过对大量的不同时期的案例的实证分析和总结,指出即使是人治体制下的古代中国的司法实践,法官仍然能够在较广的范围内坚持通过法律规范所呈现出的文义进行解释,即使是绕过甚至违背国家成文法律而进行的司法裁判活动,古代法官的解释也并非是完全任意而为,而更多的是基于法律目的的充分实现。但是,本章同时又指出,古代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法律解释,却是建立在工具主义的基础之上,对于法律规范的意义的认知与理解,则是与特定利益衡量存在着密切的关系,是紧紧围绕着是否有利于封建统治政权和巩固来进行考量。因此,以何种方法解释法律,是基于法律自身的工具性功能能否实现,而无视于法律自身的价值性内涵。最后,本章还对封建律典中的不确定性规范的立法意旨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解释适用进行实证考察,厘清了当前学界对于古代不确定性规范范围界定的混乱,指出,不确定性规范的特征在于其行为模式的不确定性,而当前学界视为不确定规范的违令律、违制律等条款的行为模式实质上可以参照其他法律所确定的行为规范,因此,称其为不确定性规范并不恰当。另外,本章还对向被视为“罪刑擅断”的古代司法实践中的比附援引活动进行了实证分析,指出,之所以比附与“罪刑擅断”联系起来的根本原因并非在于比附制度自身的问题,而是古代法官在比附援引过程中,过多地受到案外因素的制约,通过推理和解释以实现比附的方法又缺乏必要的形式逻辑制约和程序制度的保障所造成的,这也是古代中国始终无法解决的制度之弊。最后,本文提出在当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背景之下,如何理解并合理地解决历史留给我们的传统资源。指出,我们只有理性冷静地深入到我们的历史当中,挖掘其有价值的理念,剖析总结其消极性因素形成之因,只有在充分尊重文化的传承性的同时,才能为我们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既植根于历史又超越于历史的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