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介绍贿赂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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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第一部刑法颁布以前,介绍贿赂行为是作为贪污罪类罪中的行为之一,直到1979年刑法颁布后才将介绍贿赂行为单独规定为一个罪名。然而此行为自单列罪名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就争议不断。司法认定的困惑主要在何为“介绍贿赂”,以及其与普通居间行为、斡旋受贿构成的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如何区别。对于这些问题,笔者拟在本文谈谈自己的浅见,以便能正确认定和处理相关案件。本文主要从三个方面对介绍贿赂罪进行研究。第一部分是介绍贿赂罪概述。在这部分,首先介绍了我国对于介绍贿赂罪的定义,接着介绍了我国建国以来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针对介绍贿赂罪所作出的相关规定,最后对国外关于介绍贿赂行为的立法规定进行了介绍。第二部分是“介绍贿赂”含义的解析。首先介绍最高检察院对“介绍贿赂”做出的解释,接着介绍法学理论界人士对该解释的不同解读,同时还通过两个实际案例说明司法工作人员对最高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最后笔者基于共犯理论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对“介绍贿赂”含义进行了法理分析并提出自己看法,认为介绍贿赂只限于他人已产生行贿或受贿故意后,为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而为双方提供信息、引荐撮合等行为,不包括为行贿人、受贿人出谋划策或主动寻找行贿对象、受贿对象行为,也不包括转交或代收贿赂款物等行贿或受贿行为的实行行为。第三部分是介绍贿赂罪与易混淆行为及易混淆犯罪的界限。首先论述了介绍贿赂与普通居间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二者发生范围、介绍对象和内容、行为性质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被介绍的双方关系等。而介绍贿赂与斡旋受贿的区别则在于二者主体、客观行为内容、行为对象、行为人是否收受财物等不同,特别是后行为中斡旋人与办事国家工作人员是权权交易关系,而本罪并无此关系。介绍贿赂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在行为主体、行为对象、客观行为方式、主观动机目的、构成犯罪的条件等方面均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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